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李學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鳴笛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分別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違規左轉無誤,但當時天色黑暗完全未聽到警笛聲及閃光交指棒動作,凡事說證據,經申訴原舉發機關寄來1份光碟,內容未見原告機車,亦未見逃逸事實,怎可就告發?執法人員是非黑白不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102年11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員警稱於102年10月31日20時23分許執行勤務時,目睹違規人騎乘YJM-786號重機車,沿河南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福上巷,經當場鳴笛及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檢查,惟該車駕駛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記明足以辨識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復查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違規左轉無誤,但因當時天色黑暗,完全未聽到警笛聲及指揮棒動作,光碟內未見本人機車及逃逸事實。」;然本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而逕行舉發之規定,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畫面於1分53秒至2分之間持續鳴笛及攔查該車)及照片等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原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告所述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自承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可稽,堪認屬實。然原告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1、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開始昏暗,僅見多輛行進間之汽機車頭燈光線。員警立
於福上巷內,往該巷與河南路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拍攝,當時福上巷號誌為圓形紅燈。
⑵約1分鐘後,福上巷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此時多輛汽車及數
十輛機車由系爭路口駛入福上巷,往員警方向駛來。多部汽機車經過員警身旁,約20秒後,員警鳴哨並揮動指揮棒,前方有2輛機車、1輛腳踏車與1輛汽車行將經過,其中有1輛機車較接近員警位置,其打方向燈並進行右轉,而離員警較遠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行駛經過員警,員警追逐拍攝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維持相同速度駛離,員警哀聲嘆氣。數分鐘後,另1輛機車由員警方向緩慢駛來,員警再度鳴哨並揮動指揮棒,該機車則緩慢行駛經過員警而離去,員警追逐未果(見本院卷第34頁)。
2、依據上開光碟內容所示,員警雖有鳴哨音及揮動指揮棒,然當時天色昏暗且車輛繁多吵雜,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員警身旁時,其間尚有他輛機車併行,則原告視線是否及於員警甚或瞭解其手勢與揮動指揮棒之用意,即非無疑。且因時間短促及執勤警力侷限,致使員警無法瞬間以明確手勢指揮示意原告停車,此觀嗣後另有他輛機車經相同員警鳴哨意圖攔查,然該機車駕駛人亦因不知悉員警用意而行駛離去,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見員警攔查停車等語,核與道路現況及駕駛經驗相符,並非無稽,堪以採信。據此,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當時「明知」員警示意制止猶拒絕停車,尚嫌率斷。是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規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受裁罰。然有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則乏事證,被告因此所為裁罰,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理由;而關於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