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告 曾錦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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