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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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貞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貞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合計淨重零點柒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淨重0.7126克)」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因車內有濃厚K他命吸食氣味,經警詢問官貞妮有無吸食K他命時,官貞妮即坦承有吸食K他命及主動自其上衣口袋交付K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查獲警察機關依法裁罰處理),並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罪前,主動向警員交出其持有亦放置於其上衣口袋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鑑驗用罄1顆,驗餘合計淨重0.7126公克)予警員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沒收銷毀」更正為「沒收銷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係警方實施治安防制路檢勤務,攔查被告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時,發現車內有濃厚K他命吸食氣味,經對該車進行檢查後,並未發現有任何不法之情事,是警方雖就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合理之懷疑,然尚無跡證顯示被告亦可能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 羅景元 102年11月27日、103年3月26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官貞妮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女子,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之數量不多,時間非長,於警方路檢攔查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五、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MDMA3顆(合計淨重0.7126公克),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偵卷第49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之MDMA1顆,業經鑑驗用罄而滅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29號被告官貞妮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貞妮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夜店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4顆,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處,因實施治安防制路檢勤務,攔檢盤查官貞妮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淨重0.7126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官貞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淨重0.7126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MDM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