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秋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曾秋國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
3年1月25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餐廳參加尾牙,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22時20分許,搭乘綽號「 阿明 」之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友人即綽號「 阿文 」位於台中市○區○○街住處,與綽號「阿文」一起飲用酒類,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
3年1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徒步至台中市○區○○路「嘉豪飯店」,稍作休息後,於同日早上8時許,無照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建國市場」採購食材,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曾秋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曾秋國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被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銷處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憑,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普通,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肇事而發生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而被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院因而認為不得僅以被告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一律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致有違罪責原則,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酒醉程度味逾法定標準一倍、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與擔任水電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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