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 蔡翁月 女被告 蔡誌中
楊登智 賴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因與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故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1年2、3月農曆過年後,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合作並先後邀同被告戊○○、乙○○等人,以被告戊○○及訴外人甲○○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緻洗車廠作為據點,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或涉及刑事案件而需配合檢警調查,要求被害人將金錢交予渠等保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欲交款時,則聯絡被告丁○○,被告丁○○隨即吩咐負責統籌管理車手之訴外人即少年葉○均指派旗下車手即被告乙○○等人持行動電話,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乙○○開車兼把風、訴外人少年黃○和假冒檢察官或警察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取款,若被害人對之深信不疑、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認仍有可乘之機時,即再尋相同模式再度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車手成功取得款項後會向水頭即甲○○、被告戊○○等人回報,水頭再跟被告丁○○匯報其所得款項之數額,於大陸電信詐騙集團以簡訊告知被告丁○○應匯款的帳戶號碼後,被告丁○○則將要匯的款項數額及帳號交給水頭,由水頭將錢匯到該帳戶內,若是超過50萬元的大筆金額通常由水頭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派來的人約地點面交。本件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自稱為「榮總醫院小姐 林淑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林國華 」,向原告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份請領健保費,涉犯詐欺案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8日,先後至臺南市之某郵局及彰化銀行提領128萬元、110萬元、55萬元(共293萬元),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下午2時、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水交社重劃區內,交予夥同被告乙○○、少年葉○均共同南下之假冒司法人員、自稱「 林嘉寶 」之少年黃○和,少年黃○和則於收款時交付1張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原告;少年黃○和於行騙過程中,以電話聯絡甲○○,由甲○○指示少年黃○和,後被告乙○○、少年葉○均、少年黃○和開車至嘉南藥專門口,將贓款交予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之甲○○、 林嘉俊 、林辰3人。嗣又接續同一犯意,以相同之手法,要求原告將其所有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原告於101年4月19日以其所有房屋貸得17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亦由自稱「林嘉寶」之少年黃○和出面向原告詐得172萬元,並交付1張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原告,被告戊○○於上開過程中,均具體指揮甲○○如何行事,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4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3
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願意以72萬元與原告和解,並於執行完畢後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三)被告戊○○則以: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受詐欺之期間其並未在台灣。雖有幫被告丁○○至銀行匯款,惟被告戊○○不知該款項為何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07號、第15098號、第15882號、第16391號、第196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5頁);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佐。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共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經查:
(一)被告戊○○辯稱原告受詐欺之期間即101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其並不在臺灣,並未參與詐欺原告;雖有幫被告丁○○前往銀行匯款,惟不知該款項是什麼;被告丁○○的詐騙集團有分為大陸與臺灣二部分,其是負責大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0頁背面),並據此主張並未參與詐欺原告,無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參諸被告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大約自100年初開始做詐騙集團,中間有時會有休息,一直做到101年4月25日為臺南警方查獲為止,在詐騙團隊中,負責詐騙臺灣人民的區塊(以下簡稱臺灣詐騙)與負責詐騙大陸人民的區塊(以下簡稱大陸詐騙)的人員是分開的、不會互相參與,包含水頭、車手皆不相同,我負責找人加入詐騙集團、找合作的其他詐騙集團、預備好詐騙所用的工具等統籌規劃、居間協調的工作…」、「我在100年底至101年過完農曆年間休息了幾個月後重新開張,當時大陸詐騙的機房就是戊○○和 劉錦融 …,因當時大陸詐騙的生意很不好,故約於101年時我就再招一組人馬開始兼做臺灣詐騙…,那時我就與甲○○商量說大陸詐騙部分已經不行了,來另外找人經營臺灣詐騙,招攬臺灣詐騙部分的人員是由甲○○負責,臺灣詐騙的車手像乙○○等人也是由甲○○找的,乙○○、少年葉○均、少年黃○和這組負責扮演假檢警去騙被害人,一開始並沒有拿假公文去給被害人這樣的作法,後來為了更加取信於被害人,就讓車手去便利商店收取上面寫好被害人資料的假公文傳真,本來甲○○是要從事大陸詐騙部分,後來因為大陸詐騙那邊都沒有順利騙到錢,機房每天都要等待『客戶』聯絡、車手每天也都要去試銀聯卡,但因沒有錢進來所以都在做白工,就把甲○○及戊○○安排至臺灣詐騙部分,甲○○跟戊○○一起去跑銀行匯款,他們兩個共分詐騙所得的1%,反正我是把水頭的薪水即詐騙所得的百分之1交給戊○○或甲○○,他們怎麼分的我不管,但無論是主要的水頭或是次要的水頭,薪水都是詐騙所得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丁○○陳稱於101年間開始經營臺灣詐騙,並招攬被告戊○○等人負責銀行匯款之部分,被告戊○○並可分得詐騙所得1%等語;經核與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戊○○可以分到詐騙所得0.5%的報酬,是因為被告戊○○一直說要錢我就給他,沒有什麼理由,被告丁○○也沒有指示我分給被告戊○○過,這個0.5%的錢有時是我拿給被告戊○○,有時是被告丁○○將詐騙所得的1%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從中拿一半給我」等語互核一致,被告丁○○與甲○○對於被告戊○○可分得詐騙所得1%之事實,證述明確,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丁○○對於後來已將被告戊○○及甲○○安排至臺灣詐騙部分亦證述明確,足堪採信;復據甲○○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證述:「我在戊○○的洗車場做事,該洗車場我也有出資,我是透過戊○○認識丁○○後,是我和丁○○與戊○○在一起聊天時,丁○○找我加入詐騙集團、叫我幫忙戊○○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另被告戊○○亦自承系爭刑事判決內監聽譯文所稱之「 慶哥 」即係指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據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討論「交水」會少錢一事時,提及若把詐欺所得現金拿走私吞,即會被「慶哥」他們通緝,因此即使可以將現金私吞,也不知道能不能花等語;且於少年黃○和在臺南市新市區順利取得遭騙款項後與水頭甲○○電話回報時,於甲○○詢問少年黃○和等人現在何處時,戊○○確不斷於甲○○旁催促「叫他們快回來啦」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且被告戊○○對於確實曾於電話中說「叫他們快回來啦」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僅辯稱係因洗車場沒有人,所以叫他們趕快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綜合上揭事證觀之,被告戊○○可於電話旁直接下達指示,足見戊○○不但參與被告丁○○之詐騙集團,且其於集團中之層級甚高,可對取款車手下達指示,並於事後朋分詐騙所得之利益,是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丁○○之詐騙集團等語,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戊○○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就渠等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丁○○、被告乙○○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5萬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