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 吳秋麗 即丙○○
己○○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麗即丙○○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以新台幣零點零叁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秋麗即丙○○、己○○、戊○○各以新台幣拾伍萬元、陸拾貳萬柒仟元、叁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酌定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向原告吳秋麗即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己○○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戊○○借款九十萬元,利息約定按每百元以每日0點0三元計算,原告均如數借與,有金錢借用證書四紙可稽。
(二)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三十日清償,惟迄今未付,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前雖按月給付原告款項,惟所給付者為每月應付之利息,原告於金錢借用證書上簽收之金額,係被告每月交付之利息,不是清償本金,被告指稱清償本金,顯然不實在等語。
三、證據:
(一)金錢借用證書影本四紙。
(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三)積欠本金及繳息明細表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沒錯,但尚欠吳秋麗借款二十萬五千元、己○○借款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戊○○借款部分均未清償,尚欠九十萬元,金錢借用證書上記載之金額,是清償本金,不是清償利息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向原告吳秋麗即丙○○借款五十萬元,向原告己○○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向原告戊○○借款九十萬元,利息約定按每百元以每日0點0三元計算,原告均如數借與,有金錢借用證書四紙可稽。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三十日清償,惟迄今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無誤,惟尚欠原告吳秋麗即丙○○本金二十萬五千元、己○○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戊○○部分均未清償,尚欠本金九十萬元,金錢借用證書上記載之金額,乃被告清償本金記載之用,不是清償利息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錢借用證書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積欠本金及繳息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借得金錢借用證書上所記載之金額,並不爭執,復有金錢借用證書四紙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金錢借用證書上分別記載年、月、日及數額之數字,該數額究係清償本金,抑或按月給付應付之利息,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經查:
(一)兩造間借款,其利息約定按每百元以每日0點0三元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錢借用證書四紙可稽。而約定按每百元以每日0點0三元計算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九五,倘借款五十萬元者,月息為每月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者,月息為每月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借款九十萬元者,月息為每月八千二百十二元五角。
(二)從⑴被告與原告吳秋麗即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錢借用證書上固記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一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各五千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五千元以觀,給付之時間大部分為每月十日,其中有數月未記載〔屬於未給付款項,所以未記載〕,而給付之數額大約與上開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金額相當,參以有數月未給付款項,將之加總扣除後,與每月應給付之約定利息相當。⑵被告與原告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金錢借用證書上記載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一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四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五千元,從金錢借用證書上記載之金額,給付之金額雖有四萬元之鉅,惟被告並非準時按月給付,參以被告向己○○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者,每月利息換算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已如前項。因此,上開記載之金額,其中有數月未記載〔屬於未給付款項,所以未記載〕,而給付之數額大約與上開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金額接近,加以數月未給付,將之加總扣除後,與每月應給付之約定利息相當。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借款時利息約定按每百元以每日0點0三元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錢借用證書可按。被告按月提出之給付,既無先支付本金之約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充利息,方合常情。被告辯稱其給付者,應先清償本金乙事,既為原告否認,其就此有利事實又無法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秋麗即丙○○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給付原告己○○一百八十八萬元,給付原告戊○○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以0點0三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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