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機壹支(序號000000000─五二七七一○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路○○○號地下室三樓,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汽車美容後,在地上拾獲尚未拆封之盒子一只,內裝有丙○○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枚(以丙○○之父 賴耀俊 名義申辦),甲○○明知該盒晶片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不將該晶片交予公司以利客人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行動電話晶片一枚置入自己所有之序號000000000─五二七七一○號之行動電話機(未扣案)內,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三十七秒至同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四十九秒止,透過和信公司之無線電訊網路設備,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使提供電信服務之和信公司電話交換機具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總計盜打之電話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三十八元,迄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接獲電信費用帳單後,方知該晶片遺失,並於同日向和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且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室作汽車美容後,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即失蹤乙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確曾多次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通話無訛,復有和信公司帳單二紙,和信公司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繳費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侵占行動電話晶片之目的,在於獲取持以盜打之不法通信利益,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原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為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晶片,及其盜打行動電話之時間、犯後坦承盜打犯行,頗有悔意且態度良好、暨清償盜打之電話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輕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其盜用通信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五二七七一○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盜用通信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