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四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號、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於前揭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之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道街口經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八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號、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既係包裹安非他命之用,自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均屬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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