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甲○○附帶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將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B、C、D、E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
(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土及M、N、O、P、Q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圖所B、O、P、D部分土地及A、C、E、M、N、Q部分土地,原審認係屬不定期租賃,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上訴人不能隨時終止契約,然查租賃契約自始未約定期限、與有期限之租約因期滿後繼續收租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不同,前者並未被民法視為不定期租賃,故依法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二)即使當事人未明定租賃之期限,然自被上訴人係自行蓋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此有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判例明示,故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二造租賃期限應二十年應縮短為二十年之理由,違反判例。
(三)上訴人四三四之二地號(被無權占有之F、G、H、I、J、K、L部分),以及七四一之一地號(被無權占有之N、M、Q部分),以及四三四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之A、C、E部分),皆為被上訴人未經地主或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擴大占有範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C、E、I、J、K、L、F、H興建房屋,造成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之,理由為:
⑴證人 李昆定 (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夫)於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筆錄上證稱:「(法官問:
後來租金調整證人有在場)在四、五年前租金調整時我有聽到被上訴人太太與上訴人父親談增設機器沒地方放,希望再擴大..」顯見證人已指證於八
十一、二年時始有調整租金情事;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準備書狀則稱係於六十七年因租賃面積變大,雙方同意租金調整為稻谷一千二百台斤,並按時價折付現金。被上訴人與證人間陳述顯有矛盾,應係二人均係虛偽陳述,足證被上訴人所謂調整租金情事不實在,被上訴人就附圖A、C、E、F、G、H、I、J、K、L、M、N、Q等部分應係無權占有。
⑵被上訴人於前開八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卷附資料,明白顯示被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中所附存證信函內明示,被上訴人向 吳萬頂 (按即上訴人之父)承租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十三之一號房屋之基地,而未提及其它部分,自堪認係被上訴人已自認。
⑶土地承租必有租約,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租約,故其擴張原承租部分(即B
D、O、P部分)以外土地,又未提出租賃書面,故無租賃關係存在,始合於常態。又於前開八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勘驗時,被上訴人陳稱 吳進 注也是承租人,半年租金四百斤稻榖、四百五十斤番薯,換言之,每年租金為八百斤稻榖、九百斤番薯,被上訴人買受土地後,租金調為一年一千二百斤稻榖,如此並非調高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其中同段四三四之二土地,早經共有人三人協議分管,故上訴人二人始於六十七年間就其分管部分出租予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 鍾呂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三四、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乙○○所有,同段四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甲○○、與訴外人鍾呂東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同段四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
C、D、E部分,並在B、C、D、E部分土地上蓋有地上物;又無權占有同段四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I、J、K、L部分,並在F、H、
I、J、K、L部分土地上蓋有地上物;另無權占有同段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M、N、O、P、Q部分,並在M、N、O、P、Q部分土地上蓋有地上物。被上訴人雖抗辯就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乙○○得隨時終止租約,上訴人乙○○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又此部分因早已超過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租賃契約不得逾二十年期限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係作工廠之用,且被上訴人早已廢棄碾米廠之用途改為他用,與上訴人乙○○當初提供土地供碾米廠使用之約定相違背,如雙方存在有租賃關係(不論是未定期間之租賃或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亦屬違背約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明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即屬合法。且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其與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亦屬無效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將B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B、C、D、E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乙○○;(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四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乙○○、甲○○、及共有人鍾呂東,將F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F、H、I、J、K、L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乙○○、甲○○、及共有人鍾呂東;(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M、N、O、P、Q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四)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其中同段四三四之二土地,早經共有人三人協議分管,故上訴人乙○○始於六十七年間就其分管部分出租予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三四、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乙○○所有,同段四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甲○○、與訴外人鍾呂東所共有,被上訴人占有四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B、C、D、E部分土地上蓋有地上物;又占有同段四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F、H、I、J、K、L部分土地上蓋有地上物;另占有同段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M、N、O、P、Q部分土地上蓋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四三四、四三四之二、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本院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簡稱附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H、
I、J、K、L、M、N、O、P、Q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雖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O、D、P部分之土地具有租賃關係一節,業據上訴人乙○○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拆屋交地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O、D、P部分之土地具有租賃關係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如附圖所示A、C、E、F、G、H、I、J、K、L、M、N、Q等部分之土地,證人吳萬頂、 吳丁常 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以租金租用土地範圍究否包含B、O、
D、P以外部分一情,固證稱:「現時租金係一千二百斤稻谷,惟當初租給予 吳進注 之租金係四百斤蕃薯及八百斤稻谷,後來才改為一千二百斤稻谷,而沒有蕃薯,被上訴人所支付租金部分,僅係其向吳進注承受之碾米廠基地部分,其餘則均係借用,並無代價」等語(見另案本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筆錄);惟證人李昆定、 張淑貞 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拆屋交地事件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被上訴人當初向訴外人吳進注買受房子時,基地租金是一年四百斤稻谷及四百五十斤蕃薯,後來因擴大租地面積,乃與訴外人吳萬頂協議調高租金為一千二百斤稻谷」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及第八十二頁筆錄),足見兩造所舉證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
E、F、G、H、I、J、K、L、M、N、Q等部分之土地是否具有借貸關係存在或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最初所繳之租金究係四百斤蕃薯及八百斤稻谷,抑或係四百斤稻谷及四百五十斤蕃薯等情,所為之供述,亦相互歧異,是本院審酌:
⑴被上訴人原先向訴外人吳進注買受之房屋,係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內牌
一三號之一平房,此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可參(本院原審卷第九六頁),其基地坐落之面積為一九四平方公尺(按即如附圖B、O、D、P所示部分)一節,依前所述,已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現行占有使用之面積則高達八五八平方公尺(按A、B、C、D、E部分共一七一平方公尺,F、G、
H、I、J、K、L部分共四八三平方公尺,M、N、O、P、Q部分共二○四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顯已逾被上訴人原先占有使用之面積之四‧四倍之事實,應堪認定。依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原先占有使用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少部分土地尚且收取租金一情觀之,衡諸常情,其對被上訴人事後所增加占有使用之面積高達六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無不收租金而無償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之理。
⑵被上訴人事後占有使用之土地,原先係供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吳萬頂及其家屬種
植水稻及蕃薯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吳萬頂、吳丁常二人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拆屋交地事件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另案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及第七十四頁反面筆錄),是上開土地原先既係供上訴人乙○○之家屬耕作之用,衡情上訴人乙○○豈有放棄耕作,而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理,認應以證人張淑貞、李昆定二人之證詞為可採,另證人吳萬頂、吳丁常二人之證詞則為不可採。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C、E、F、G、H、I、J、K、L、M、N、Q等部分之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李昆定雖就調整租金一情,與被上訴人就調整租金之年份陳述矛盾,然並
非得直接認定二人均係虛偽陳述,足證被上訴人所謂調整租金情事不實在,而僅係年份記憶有誤;又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內明示,向吳萬頂表明關於承租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十三之一號房屋之基地事實,惟何能逕推論即未另承租其它部分土地?尚欠直接就特定土地有租賃事實為陳述之證明;再查土地承租必有租約,惟租約非限於書面,又書面未必保存迄今,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任何租約,惟上訴人既已就附圖B、D、O、P部分土地長期出租,則就相鄰之他筆面積遠超過前開出租面積之土地(附圖A、C、E、F、G、H、I、J、K、L、M、N、Q等部分,為附圖B、O、D、P部分四點四倍),何以有既未收取租金、又供其長期使用之可能?故自社會常態觀之,自以有租賃為常態,無租賃為變態事實。末查,半年租金四百斤稻榖、四百五十斤番薯,即一年租金為八百斤稻榖、九百斤番薯,與一年一年一千二百斤稻榖相較,難謂逕推論以合計一千七百斤之稻榖、番薯較一千二百斤之稻米價格為高,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該時稻榖與番薯之價格差異,自難逕以此證明無調高租金事實,綜上,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乙○○間有租賃關係存,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復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並未排除「租賃未定期限」情形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經查: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M、N、O、P、Q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所租用土地上蓋有房屋而「未定有期限」,本應解釋為被上訴人租用土地之期限應至所蓋建房屋不能使用為止,但仍應受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惟因係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未以字據訂立,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換言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前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二九八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逾二十年之期限而消滅云云,殊無足取。茲就被上訴人租用各部分土地分述如下:
㈠附圖所示F、G、H、I、J、K、L部分土地(上訴人乙○○、甲○○、訴外人鍾呂東三人共有):
被上訴人與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乙○○間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乙○○應繼受其前手之出租人地位),該部分土地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租賃,已如前述。惟該部分土地係屬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鍾呂東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乙○○間成立租賃關係,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鍾呂東,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鍾呂東自不受該租賃契約拘束。被上訴人雖抗辯四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H、I、J、
K、L部分土地坐落該土地上),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鍾呂東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為上訴人乙○○、甲○○所否認,訴外人鍾呂東於本院審理中又屢經未能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其它事證證明,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搭蓋建物,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乙○○、甲○○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
F、H、I、J、K、L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F、G、H、I、J、K、L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鍾呂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就如附圖所示B、O、D、P、A、C、E、M、N、Q部分土地言:
⑴被上訴人早於六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前手吳進注買受該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時,應即
與上訴人乙○○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乙○○應繼受其前手之出租人地位),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原審卷第九六頁)。又就如附圖所示A、C、E、M、N、Q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係自六十七年間因擴大租賃面積始向上訴人乙○○承租該部分土地,且均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係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乙○○主張其得依係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要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B、O、D、P、A、C、E、M、N、Q部分土地上
蓋有房屋當工廠使用,縱令現已廢止工廠,亦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所定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得收回土地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乙○○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如附圖所示B、O、D、P、A、C、E、M、N、Q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租用如附圖所示B、O、D、P、A、
C、E、M、N、Q部分土地,係作工廠使用,並非供耕作,自無不自任耕作契約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乙○○主張其終止租賃契約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B、O、D、P、A、C、E、M、N、Q部分土
地與上訴人乙○○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使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亦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占有B、O、D、P、A、C、E、M、N、Q部分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O、D、P、C、E、M、N、Q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O、D、P、C、E、M、N、Q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將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B、C、D、E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土及M、N、O、P、Q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即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F、H、I、J、K、L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乙○○、甲○○及共有人鍾呂東,此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有理由,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信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