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戊○○
乙○○被告己○○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壬○○、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東興一六五之二號住處,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三二地號、面積四九五.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嗣經分割增加同段三三二之六、之七、之
八、之九等四筆地號),與自訴人二人簽訂合建契約,由自訴人興建五棟三樓半透天房屋,雙方並同意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保存登記、銀行貸款核撥後,由自訴人付給己○○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又因上開土地及原有地上建物,原經己○○以其子即共同被告辛○○向華僑銀行員林分行設定抵押貸款,而自訴人為興建房屋必須拆除原有建物,此舉將降低擔保物之價值,因而由自訴人於簽約時先給付被告己○○五十萬元,供其償還銀行利息及建物拆除致擔保物價值減損之差額。且雙方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自開工日(三月份)起甲方(被告)原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之利息由乙方(自訴人)繳納至過戶完成止(其原借款二百萬元及積欠利息約四十二萬元正由甲方(被告)自行清償)。」然上開貸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並非二百萬元;且經自訴人依約繳付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利息後,卻因被告未依約清償銀行五十萬元,因而於同年五月遭貸款銀行聲請查封之困境。而自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已依約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投資已達一千餘萬元,目前並已完成主體結構部分。惟被告竟存心不良,乘自訴人不注意之際,至鄉公所阻擋建築執照之核發;並於債權銀行查封上開土地前夕,擅自將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壬○○,以充分保障其權利。
而事後被告己○○亦拒不配合尋找解決之道,並要求自訴人以低於成本之價額退出本件合建關係,顯見被告三人是有計劃之共同詐欺,並致自訴人給付上開五十萬元及利息,與投資興建建物之損失,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成立,以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二)查本件未經自訴人說明並提出被告三人有如何背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且以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自訴人與被告己○○間係屬合建之契約關係;被告壬○○則是於上開合建契約訂立後,於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夕,與被告己○○就合建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辛○○則是原以合建土地及其上建物提供給債權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均無為自訴人處理任何事務甚明,依前揭規定意旨,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背信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共犯背信罪嫌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詐欺罪部分:
(一)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右揭事實,訊之被告三人,被告己○○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簽訂上揭合建契約,並於訂約後收受自訴人支付之五十萬元,及於抵押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查封前夕,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共同被告壬○○,目前合建土地已遭抵押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及不同意自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並辯稱:當初雙方訂約時,自訴人原即已知合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共同抵押擔保之貸款金額不只二百萬元,合約書第四款之約定,只是釐清訂約前之貸款本息由被告清償,訂約後之利息則由自訴人負責清償;而被告並無積欠銀行之利息,債權銀行查封合建土地是由於地上物被自訴人拆除,而當初被告與債權銀行協調同意拆除原建物不成時,曾以電話通知自訴人暫緩拆除地上物,是自訴人執意拆除所致;且因被告己○○確有積欠共同被告壬○○債務約三百萬元,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共同被告,然如自訴人依合建契約給付給被告剩餘之款項時,被告即得持以清償共同被告之債務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不會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亦不妨礙合建契約的履行,況且,目前亦已依自訴人之要求予以塗銷上開登記;另依合建契約約定,應將第四、五二棟房屋以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自訴人都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屬違約,並使被告之權益無法保障,被告當然不同意其申請等語置辯。被告壬○○則辯稱:共同被告己○○有欠被告約三百萬元,而當初共同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雙方原同意水電部分由被告承作,但只作到第二層樓,自訴人就不再給被告承作,且共同被告與自訴人間的合建契約亦發生問題,始要求共同被告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以保障權益等語。被告辛○○則辯稱: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有上開合建之事實,當初以合建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亦是被告之母親即共同被告己○○與被告一同去銀行辦理,實際借款人是被告之母親,亦由被告之母親處理等語。
(三)經查:
甲、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前揭自白之事實,雖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紙、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及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七號執行卷查核無誤,並有該執行影印卷附卷可參,足信屬實。
2、然⑴自訴人乙○○自認為本件只是雙方合建契約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三人並未涉犯詐欺之犯行。⑵而自訴人戊○○亦在本院稱:「(問:被告如何騙你?答:)因為被告他說如果我們把五十萬元償還,就可以在土地上蓋房子,他說他人在大陸不要房子,他要錢,所以我們就先把房子價錢訂出來。當初被告楊小姐他說他房子共五百九十萬元,向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扣除之後所剩也只有三百五十萬元...」等語(第九一頁)。⑶且本件合建土地擔保貸款之債務,於九十一年三月份,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時,未還本金餘額為二百四十二萬餘元,迄今並無積欠銀行利息之情,業經證人即華僑銀行職員庚○○結證屬實,並有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可按(第一八三及一八四頁),足信屬實。⑷再者,雙方所訂之合約書第四條雖載為「自開工日(三月份)起甲方(被告)原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之利息由乙方(自訴人)繳納至過戶完成止(其原借款二百萬元及積欠利息約四十二萬元正由甲方(被告)自行清償)」等語。然被告並無積欠債權銀行四十二萬元之利息債務,已如前述;而其總額合為二百四十二萬元,又與上開被告實際積欠銀行之金額及自訴人所述被告欠銀行之金額大致相符。⑸況且,自訴人是為建商,而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權金額,對於其權益關係甚大,自訴人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前,豈有未向債權銀行查詢清楚之理!⑹再者,自訴人戊○○亦自稱其已匯款繳付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之利息,可見被告己○○所辯:當初雙方訂約時,自訴人已知原合建房地所抵押擔保之貸款金額不只二百萬元,合約書上開約定,只是釐清訂約前之貸款本息由被告清償,訂約後之利息則由自訴人負責清償等語屬實。尚難認被告有以上開不實之消息告知自訴人,而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⑺又縱使被告己○○曾告知自訴人僅貸款二百萬元屬實,然自訴人依本件合建契約需興建五棟三樓半之透天樓房,需投下之資金不小,對比之下,自訴人需負擔者究是二百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之銀行利息,似屬微不足道之事;⑹且依照上開合約約定,自訴人只負擔清償訂約後之利息,其餘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償還;而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再清償本金三十萬元,均有上開分期付款明細帳卡載明可按,可見自訴人依上開合約應負擔之利息並非固定,故難認有使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情。
3、又自訴人主張為彌補拆除原抵押建物致生擔保物價值減損之差額及償還被告積欠銀行之利息,因而於訂約時給付被告五十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致合建土地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⑴被告就上開合建土地向華僑銀行所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並無積欠利息之情,已如前述;⑵而現場證人即由自訴人委託興建合建房屋之甲○○亦證稱:「(問:這五十萬元是給楊小姐要做何用?答:)是給楊小姐去處理他的本身債務,讓這個土地能夠蓋房子,因為他說這個土地他有欠錢,並且有欠十萬元。當初他是說他有欠一個人十萬元...」等語,可見雙方於訂約時,並未就該五十萬元之用途作約定。⑶上開證人雖又證稱:「另外就是銀行方面他(被告)有欠銀行的錢,他要去處理,所以他要去處理之後土地才能夠給我們蓋房子...。」等語。然參酌上開合約書第四條所載關於抵押債務達二百餘萬元,遠超過上開五十萬元,及雙方關於清償上開債務本息之約定以觀,應係證人主觀認為被告依合建契約負有將土地交付自訴人興建房屋之個人意見,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⑷況且,是否同意以五十萬元折抵拆除抵押建物之減損價額,其決定權在於債權銀行,尚非被告所能單方決定,故自訴人之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上開五十萬元是屬訂金,堪信屬實。
4、再者,⑴被告曾向債權銀行協商請銀行同意將建物拆除,然為債權銀行所拒絕,且因債權銀行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發現抵押建物遭拆除,並在共同擔保之土地上興建合建房屋,因而要求被告將債務全數清償未果後,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上開證人庚○○結證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通知債權銀行上開抵押建物已拆除之函一紙在卷可參(第一八七頁),足信無誤;⑵且被告主張其與債權銀行協商同意拆除建物不成,並因其人在國外,因而曾打電話給共同被告壬○○,要其轉知自訴人上情,並暫勿拆除地上建物,俟債權銀行同意後再行拆除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壬○○供述屬實。雖自訴人否認有接到通知,然係屬共同被告是否轉告之問題。⑶又被告為協助解決合建土地遭查封之困境,因而打算以合建土地另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以償還債權銀行並撤銷強制執行,惟因自訴人不同意借款人所要求放棄其對於該土地之優先權利而作罷乙節,亦經證人即受託辦理上開借款之代書丁○○結證屬實,可見被告確有就合建契約之履行,予以協助,設法解決。
5、另自訴人主張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時,為被告所阻擋之情,被告所坦承,雖足信屬實。且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簽定合約日起甲方(被告)須配合提供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土地分割手續所需證件及印信予乙方(自訴人)」等語。然⑴並無關於該合建建物應以何人之名義為起造人之約定,有該合約書可參;⑵而證人即雙方簽訂上開合建契約之見證人丙○○結證稱:訂約時有約定從東邊算二戶是以被告己○○、再來一戶是以乙○○作為起造人等語明確。雖為自訴人所否認。然參酌自訴人戊○○自陳:「我們本來的約定是雙方合建,分二間給地主己○○,但後來就是說好我們用六百四十萬元向他買回來,增值稅由我們付款。所以這五棟房子都是給我們。」等語(第四一頁)。及上開合約書第四條關於六百四十萬元應如何給付之約定等情,足認雙方原係約定有二棟合建房屋要分給被告,嗣雙方同意改以上開價格由自訴人買回時,並未談及要買回之房屋應以何人之名義申請為起造人。因而,被告發現原應分得之房屋,亦由自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造時,為保障權益,因而不予同意,當屬人之常情。然此部分雙方既漏未約定,自應由雙方本於合建契約之精神予以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尚難認被告上開不同意以自訴人所主張之方式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認被告有詐欺之事實。
6、至於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於債權銀行查封合建土地前夕,擅自將該土地設定擔保三百萬元債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壬○○之情,雖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按,足信屬實。然⑴自訴人既認被告二人上開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是為充分保障被告之權利所為;⑵且被告己○○所辯其確有積欠共同被告壬○○債務約三百萬元乙節,亦經共同被告供述屬實;⑶再者,依雙方合建契約,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六百四十萬元,扣除已給付之訂金五十萬元和該土地原擔保之借款二百四十二萬餘元尚有三百四十八萬元,尚超過上開設定擔保之債權額三百萬元,故被告辯稱:其為了信譽始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共同被告,如自訴人依合約給付被告尾款時,被告即得持以償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自訴人並不會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影響合建契約之履行等情屬實。⑷況且,自訴人亦得代被告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以與被告之合約債務主張抵銷,故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⑸又縱認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尚難認已有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乙、被告壬○○部分:自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就合建土地辦理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據。然⑴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因債權銀行將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際,而為保障被告壬○○及共同被告己○○之權益所為,及共同被告己○○有欠被告約三百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⑵且被告壬○○所辯:當初共同被告與自訴人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雙方原同意水電部分由被告承作,但只作到第二層樓,自訴人就不再給被告承作乙節,亦經自訴人所是認,足信屬實。從而,被告所辯其為保障權益始要求共同被告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抵押權給被告等情屬實。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丙、被告辛○○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辛○○涉犯共同詐欺,則係以合建土地曾由被告為借款人,設定抵押權予債權銀行擔保借款之事實為據。然查,⑴被告以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債權銀行擔保借款之事實,係在訂立本件合建契約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相隔有二年八月之久;且⑵被告所辯上開借款是被告之母親即共同被告己○○與被告一同去銀行辦理,實際借款人是被告之母親,亦由被告之母親處理,及被告不知本件合建契約等情。為共同被告己○○及自訴人所不爭執;參酌被告於上開合建契約訂立時才二十二歲之年齡,而上開借款時則才剛滿二十歲之情,均足信屬實。此外,又無被告有何涉犯詐欺罪之事實,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三人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