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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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牛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坤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牛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取回在雲林縣土庫鎮秀潭六五號廠地上第二號儲油槽內之全部牛油。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牛油約五十噸,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左右,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承受九個油槽,僅抵償債務三萬元,顯見該牛油非屬債務人正苑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苑公司〕被拍賣點交之財產,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應屬事實上占有,應無疑義。再者,依舉證法則,固由上訴人負證明該牛油屬於自己所有及存入之責任,惟放置該處,依事理邏輯若非債務人正苑公司所有,理應認為屬被告所有,至於其他可能性,應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固質疑原告與債務人間勾串,而由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以謀脫產。原審亦認強執程序甚久,何以債務人未通知上訴人聲明異議,及何以上訴人不知牛油已被查封,因認上訴人主張可議等語。惟查:⑴假設牛油屬債務人所有,早知被查封,油槽九個之承受價,僅三萬元,債務人為清償利益,避免賤賣,衡情應事先聲請併付拍賣,方合常理。豈有任令價值約七十五萬元之牛油,無償經承受而拋棄權利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正苑公司遭強制執行及查封歷時甚久,因債務人債台高築,經營無以為繼,形同倒閉,自八十九年間其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後,另有動產被查封,直到系爭二號油槽被查封以至拍賣點交前,歷時二年,該油槽均在債務人管領掌控,若債務人意圖脫產者,極易自行取出他運,無虞被人發見,顯無勾串上訴人必要。系爭牛油,因非債務人所有,是油槽被封於己無損,且當時形同倒閉,自顧不暇,自無暇維護原告權益,任憑油槽被封之事實。況強制執行期間,另有其他寄槽貨主提領貨物無礙,更不知應積極知會上訴人,且油槽查封拍賣,屬公權力強制執行所致,縱使債務人通知,亦僅道義責任,並非契約義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將系爭牛油寄槽後,自九十年起適未在該槽提貨,未悉債務人景況,九十年五月間油槽查封後,縱有風聞,惟因加熱裝置早被拆除,難以取貨,且見他槽之油,仍能自行提貨,未知將陷不能提貨之困境,應無悖於常情。
(三)上訴人提出之出港證明單四紙,內容固未直接載明送至系爭二號油槽,且未經正苑公司人員簽收,惟查:⑴世間交易,言諾即成,因雙方信賴,未慮爭議,故無事事留存證據者,若相互要求每事必簽,反而不便,其錙銖必較,交易難成,此乃世情常見;而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究應定性「寄託」,抑或「倉庫」,或者「租賃」?縱法律專業之人,尚非易於判斷,何況百姓小商,更無多慮,自不待言。查本件原係上訴人提貨託運,送達時上訴人之員工在場,是僅由代表貨主之 郭立仁 簽收確認,無悖一般人常識。又當時入料,既有送貨簽收「出港證明單」,縱正苑公司「可能」負有保管之義務,惟其與原告間可憑此確認入於該槽之量,且各有員工代表在場,加以交易信用,相互間本不虞發生送貨或數量爭議。從而,正苑公司員工 陳芳明 ,未思當場簽收,或另行給據,非可逕認有違交易常情,衡情亦無苛求必須簽收之理。苟上訴人欲與債務人勾串,謀以出港證明單四紙移花接木者,衡情可由陳芳明簽收、或由正苑公司付予偽造之單據,即可補足,足見上訴人應毫無設防,益徵其主張誠實可信。
(四)再者,舉證責任係經調查後,依全辯論事證判斷,仍無法得心證時,作為分配其不利益之原則,是證據未詳盡調查,全理推敲者,實不宜貿然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並未經原審詳加調查,縱乏直接證據,惟訴訟紛爭,求其必有直接證據甚難,反而憑藉情況證據及事理法則判斷,始屬常見。而判斷事實論理邏輯,經驗法則,在審酌既存證據推敲證明力時,自應反覆推敲。所謂反覆,意指一再為之,更有正向、反向推敲之義,如同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若此,則應如何?如此,應係如何致之?具體事件中,係以何種事實可能性最高?亦即在合理範圍情況中,所主張之此一事實,其概然性如何,有無其他更高或然率之情形存在?如經排除其他可能者,則所餘最可能之事實,應屬可信性。又判斷事實之邏輯,如原審僅視及上訴人主張有可疑之處,即可認定不可信,實係機械性思考,單向推理,必不週延。如經適當之經驗法則,以科學作用,歸納演繹,乃能肯切,庶無悖一般人之通常認知。因此,原審認定事實係有違誤,其判決不足維持,爰求予廢棄之。
(五)本件仍有左列證據資料,應深入調查,即⑴正苑公司實際經營者 楊振益吳代 各、 吳欣 渝有關租金洽商經過,何以近十個月之後才給付租金,何以租金以四萬元計算,匯付該款與 吳欣渝 之原因關係等等。⑵請求訊問永豐託運行送貨司機 李文忠黃良民洪炳南 等人是否送貨至該處,並訊問證人郭立仁、陳芳明,參差訊問比對真偽。⑶儲油期間為上訴人出貨之司機 李光明 ,訊問其曾否至該處提油外出送貨。⑷司機三次領貨單據共十五紙,該三次取貨送出之數量,與原告先前主張入料及現存之量,加減核對,是否相符,並會同勘驗確認。⑸請求調取另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第三七0四號、第五0一一號偵案卷宗筆錄。⑹為查明強制執行過程時間關聯性,請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
(六)上訴人提貨數量說明如左:
1、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提貨經過:⑴原上訴人擬以八G-九五號車,由北港春發行,上載牛油出貨,但因庫存不足
,故僅能載得四二一0公斤,其於載貨之前後,均在附近 春旭行 過磅,其車重六八五0公斤、總重一一0六0公斤,貨重四二一0公斤〔詳如證一:編號00二六二一號秤重傳票所載〕。〔另按,該車雖未記載貨名,惟與下述過磅前之車重,合一觀察,可見亦係提取同種牛油之貨品,始能混合〕。
⑵上開同車接續至正苑公司,提取牛油之前,其原車重一一一一0公斤〔即空重
〕,此與前揭春旭行傳票所載之一一0六0公斤,大致相符〔按,因使用之地磅不同,故重量有些許差異〕,載貨後總重為一四九三0公斤,實提三八二0公斤〔詳如證二:石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出貨單所載〕。
⑶該車於載得上開四二一0公斤及三八二0公斤牛油後,共計八0三0公斤,送
至得茂實業公司,卸載七六二0公斤,由 王耀祺 親筆簽收〔詳如證三:得茂收貨之收據估價單所載〕。至此,而該車送貨後之總重量,應為七三一0公斤〔即一四九三0減去七六二0公斤〕,車內牛油餘重,在計算上應為四一0公斤〔即八0三0減去七六二0公斤〕。
⑷該車送貨後,旋又再至正苑公司第二次提貨,提貨前之車重〔即空重〕為七三
二0公斤,與前述計算之七三一0公斤,大致相符〔按,此係因磅秤差異所致〕,載貨後之總重為二二二七0公斤,實提一四九五0公斤〔詳如證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出貨單〕。茲因同日先後二次在正苑公司提貨,均掣有二次進出貨單三聯,分別收執,惟為求簡明,乃由正苑公司將二次提貨細目,合成記載有第一台及第二台重量之該紙,再由李光明簽收〔詳如證五:進出貨單所載〕,因此,上揭二次分別掣給之單據即屬多餘,為免於正苑公司重覆計算,發生疑義,乃在三聯單上加載三聯均在此,秀潭無留存之字樣〔按「秀潭」係指位於該路之正苑公司略稱〕,俾使明確。
⑸從而,上開車輛內之牛油,應係送往得茂公司之後餘存車內之四一0公斤,加
再第二次在正苑所提之一四九五0公斤,為一五三六0公斤,經送回春發行內,作為自己之庫存〔詳如證六:春發行估價單之註記「入牛」〕。上述當日在正苑公司共計提取之牛油,合為一八七七0公斤〔即三八三0加一四九五0〕。
2、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提貨經過:⑴至正苑公司提貨前之空車重為六九八0公斤,提後總重為二二七四0公斤,計
載得一五七六0公斤〔詳如證七:進出貨單。〕又按該進貨單並經註記為「載回」,核係提取所存貨物之意,乃能與該公司之賣出貨物,有所區別,此部分請求訊問該貨單之製作人楊振益為證,並請訊明何以使用石玉實業公司之進出貨單作為憑據。
⑵上開車輛送貨之後,即將牛油載回「春發行」,進入前,在春旭行過磅車重為
二二六二0公斤,出貨後餘重為七九四0公斤,故卸貨有一四六八0公斤〔詳如證八:00二六五三號之秤重傳票一紙,又按此其與前項重量不符,係因不同磅秤誤差所致〕。
⑶上開車內餘油為七九四0公斤,旋送至 王見 長處,入貨前車重為七九五0公斤
,出貨後為七0三0公斤,交貨之重為九二0公斤〔詳如證九:在雲林縣土庫鎮 子茂 果菜市場之秤量傳票所載〕,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以上開過磅單據,開具估價單予 王見長 簽署,作為收據〔詳如證十:估價單所載〕。上述經過,可證上訴人當日確有因出貨而向正苑公司提貨一五七六0公斤。
(七)本件上訴人存入正苑公司油槽之牛油數量,先係七九一六0公斤,減去前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廿八日之三次提貨,在計算上,槽內應餘有四四六三0公斤許〔即七九一六0減一八七七0公斤,再減一五七六0〕。此與本院在勘驗現場時所得槽內之牛油數量約四五000公斤,大致相符,應在誤差範圍之內。前述提貨出貨之過程,已有各單據為憑,上述王見長向上訴人購買九二0公斤之牛油,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收取現金,亦有上訴人之進貨帳及轉帳傳票可證〔詳如證十一〕。又得茂公司經由業務員王耀祺向上訴人購買七六二0公斤之牛油,在上訴人內部係分列記在 周智勇 之客戶部門,嗣後周智勇就該貨款,亦簽發支票付訖,此部分有進貨帳及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可證〔詳如證十二〕。請求鈞院傳喚證人王見長及王耀祺證明確有所述之交易及其數量等事實。
(八)末查,右述各項進貨、提貨、卸貨、銷售、過磅、記帳、收款傳票支票等紀錄,均環環相扣,前後一貫,互輔為佐,非刻意營飾,可以作成,且各該項文書資料,非僅上訴人及正苑公司出具,尚有全無利害關係之「子茂果菜生產合作社、春旭行、 吳代各 、王耀祺、王見長、周智勇」等第三人有關之文書資料,衡情絕無願與配合捏造之可能。況且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未慮及應加以整理庫存數量,致未精算,故所主張僅約略指為五十噸,又未經原審曉諭應予證明,茲因在原審敗訴提起上訴後,乃知應提出憑證,至為合理,自不能以上訴人係事後提出,即指為不實;如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資料,係捏造不實者,必與正苑公司或楊振益及前述無關之第三人勾串,始能作成,其工程浩大,勞師動眾,實不可能。且如謂捏造,理應清晰明確,使人一望即知,當無如此曲折之必要。由前向後,由後向前,參互以觀,本件證據迨無可能出於偽造所致。又查,上開文書提出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程序中,惟楊振益在九十一年初即入監服刑,在上訴人向本院提出時,其仍在監,與外界聯繫不易,斷無可能參與捏造而在文書簽名記載。若謂係在入監之前作成,衡諸常情,必係作為爭訟之用,又係費盡心機,取巧作成,乃有備而來,豈有在原審故不提出之理。上開文書之紀錄,係合事理,且無瑕疵可指,佐以各證人相連接續之證詞,亦均相符,至堪採信為真。本件上訴人與正苑公司並無其他買賣交易,又甫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進貨七九一六0公斤,存貨甚豐,衡一般市場之牛油交易,數量至多在數公噸許,斷無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欲賣出牛油時,即須至正苑公司載貨,故應可排除上訴人係向正苑公司買賣交易而取貨之疑慮,故除上訴人所主張且經正苑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振益所同認之寄存事實以外,別無其他更可能之情形,自應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為真,雖被上訴人否認,惟其所主張原屬正苑公司所有一節,亦無積極證明,所謂經拍賣點交取得云云,亦顯與強制執行之事實不符,諉無足取。
三、證據:
(一)編號00二六二一號秤重傳票影本一紙。
(二)石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名稱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出貨單影本一紙。
(三)得茂實業估價單影本一紙。
(四)石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名稱坤桂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出貨單影本一紙。
(五)石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名稱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出貨單影本一紙。
(六)春發行註記「入牛」估價單影本一紙。
(七)石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名稱 阿源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出貨單影本一紙。
(0)000000號秤量傳票影本一紙。
(0)000000號秤量傳票影本一紙。
(十)記載王見長寶號估價單影本一紙。
(十一)進貨帳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
(十二)進貨帳、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
(十三)聲請訊問證人楊振益、吳代各、吳欣渝、李文忠、黃良民、洪炳南、郭立仁、陳芳明、李光明、王見長、王耀祺等人並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承受之油槽,均位於正苑公司之廠區內,槽內油脂均為正苑公司所占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任何人出面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法院當時是以動產油槽之全部〔包括槽內油脂及槽外附屬管線〕,均為正苑公司之財產而查封執行。被上訴人承受後,法院將此一動產依點交方式,移轉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其點交所交付者,包括油槽、油脂,以及槽外附屬管線,該動產既由法院點交與被上訴人,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至少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合法占有、管領此一動產,即依法推定對該動產適法有其所有之權利,甚為明灼。上訴人就此並已具狀認諾:存放在正苑公司之油脂,一般若非債務人正苑公司所有,理應認為屬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至於其他可能性,應不存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第二段所載〕。上訴人就此認諾,即應為上訴人〔原告〕敗訴之裁判。
(二)按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底,將牛油寄放在正苑公司油槽後,均未為提領,也不知正苑公司被查封、拍賣之事,其在上訴理由中亦重申此事〔上訴理由狀第四段〕。惟因所提出之牛油出港證明與數量,根本無法與其陳述相符,乃於原審改口稱其曾經部分提領寄放油脂等語。然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證明:⑴究竟於何時?取走多少數量?尚存多少數量?⑵上訴人如果真有寄放油脂又部分提領之事實,豈會毫無單據憑證?⑶為何在提領之前,都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⑷其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匯給 吳欣諭 之四萬元,是全部寄放之租金?抑或尚未提領油脂之租金?抑或已經提領之租金?如此之租金計算方式、給付方法、以及給付時間,豈合常情?就此上訴人當時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提不出證明,上訴後竟提出單據字跡明顯不同,卻是同一個司機在同一天,分多次提貨的單據,此一私文書顯係臨訴杜撰,內容不實,純是為了湊數量而製作之不實文書,且該文書收執及留存過程,顯與一般作業情形不合,足徵其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
(三)上訴人究竟從事此一行業多久了?之前有無與正苑公司有任何商務往來,往來之證明文件為何?正苑公司及其負責人吳代各因為經營不善,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甚至公司及廠房整個被拍賣,也積欠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多萬元的款項,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有沒有被其倒過帳款?有無證明等等。因為:⑴正苑公司及其負責人吳代各及楊振益均是積欠甲○○款項,故意不為清償之債務人,而且積欠之款項金額高達五百八十四萬元,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五六號、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二八號支付命令可為證明。彼等故意拖賴欠款不還,且為脫產出售油脂牟利,在明知油槽已經由法院拍賣並由甲○○承受後,乃去勾串其客戶即上訴人丙○○,企圖偷偷地在被上訴人甲○○不知情的情形下,要丙○○叫其公司人員偷偷潛入尚在被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中之正苑廠區,私自盜抽被上訴人之前由法院拍賣所承受之油槽內油脂外運,意圖出售牟利朋分。因被上訴人聞訊趕往制止,而丙○○等見所行敗露,目的未遂,乃出言恐嚇,被上訴人甲○○在提示法院承受證明之下,彼等猶不罷手,乃報警處理,而衍生一段刑事糾紛,此有告訴理由狀及再議理由狀可以參酌。詎上訴人竟異想天開,在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楊振益、吳代各共謀盜抽油脂牟利未遂後,又以彼等二人為證人,起訴謂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租用正苑公司第二號油槽存放五十噸牛油,要被上訴人應予「容忍」其取回該槽內之油脂,不得阻止云
云,誠屬無據。⑵被上訴人還曾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向正苑公司買受一百二十七萬多元的油脂未為提領。被上訴人被欠款,被欠油,都還必須經法院之執行程序確保債權,上訴人隨隨便便找出一些在原審沒有提出,事後上訴才虛捏出來,由同一個人,在同一時間卻以不同字跡所寫的單據,主張不實之權利,如此主張豈可採信?⑶上訴人如果真的有與正苑公司有正常商務往來關係,豈會沒有任何往來之證明文書?被上訴人如果真有油脂置放在正苑公司,其與正苑公司之提領作業,豈會沒有文書帳簿可尋?正苑公司沒有記載提領數量,如何得知被提領多少?
(四)上訴人起訴時,原是主張其將油脂由港口直接運到正苑公司,期間並沒有提領過,數量是五十噸云云。而後因為在原審經調查後,被查覺出此一主張之作業方式不合常情,且所提出單據之所載,亦與其主張之數量不符,而所謂租金給付金額及方式,亦無法自圓其說,且時間上亦有所弔詭,敗訴後卻又冒出一堆為求符合數字之不實單據,況其上字跡及記載內容,均明白顯示事後刻鑿串飾的痕跡,不禁令人懷疑:事實只有一個,為何當初說沒有提領,而今卻冒出這些提領的單據?如果真有此單據存在,有提領的事實,為何在原審不提出主張?不但沒有在原審如此主張,甚至在原審做出不同於此的陳述?上訴人在原審究竟有多少不實主張?事實只有一個,為何會有如此迥異的不同主張?
(五)被上訴人曾向正苑公司購進一百噸牛油,只載走二車,約四十多噸,此有被上訴人匯款給正苑公司的匯款單可證。因此,被上訴人原本在正苑公司應該還有將近五十餘噸的牛油,尚未提領。為此,請詳究其實並令正苑公司、吳代各、楊振益及上訴人等人說明:⑴正苑公司除此一油槽儲放牛油外,尚有何處儲放被上訴人所購買尚未提領的五十餘噸牛油?⑵系爭儲油槽中的牛油,不是原本進來就是如此七分之一儲量,此七分之一儲量是經由被上訴人提領所購買的牛油,載走二車後所剩下來的油槽儲量。此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楊振益在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現場勘驗時,當場表示在卷。⑶如果上訴人起訴所言屬實,為何從頭到尾沒有寄存的憑證,而正苑公司也沒有任何帳簿記載?⑷正苑公司有許多座大小容量不同的油槽。豈有可能任由上訴人以七分之一之容量租用整座油槽?任令其餘七分之六的油槽容積空在那裡毫無用處?正常商人豈有如此不經濟的作法?如果上訴人真有五十噸牛油要容放的話,正苑公司為何不出租其他旁邊較小容量的油槽給上訴人儲放?豈有拿二百多噸容積的油槽給上訴人寄放五十噸的牛油?又沒有言明寄放日期,也沒有約定寄放的報酬,租金?如此情形,顯見上訴人所述之主張,根本不合常情。
(六)正苑公司吳代各、楊振益與上訴人如有任何商務往來,豈會雙方均提不出任何往來之證明文件?再者,上訴人為何一開始起訴主張之數量即為五十噸,可是卻東拼西湊拿不出五十噸的證明文件?此五十噸的數量,又恰好是與被上訴人向正苑公司所購進之一百噸牛油提領二車後之剩餘數量?上訴人進口的牛油,是否存在於正苑公司的油槽,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而其進口單據的數量與油槽儲量明顯不合。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卻是明確提出證據證明曾向正苑購買一百噸牛油,也經楊振益在勘驗現場證實已提領二車,剩約五十餘噸尚未提領。正苑公司只有此一處有油槽設備,被上訴人即是由此處提領二車的牛油。那剩餘之五十餘噸牛油,正苑公司放在何處?為何上訴人會與楊振益、吳代各共謀匯款給吳欣諭?而匯款之時間,又恰巧是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承受油槽後五天?如果上訴人真有向正苑租用油槽,豈會之前完全沒有提到如何計算租金?卻在油槽被拍賣承受後,再由上訴人隨意以四萬元給付了事?如此作業情形,豈合常情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號、五0四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三七0
四、五0一一號偵查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楊振益、吳代各、吳欣渝、李文忠、黃良民、洪炳南、郭立仁、陳芳明、李光明、王見長、王耀祺等人併勘驗現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經營生產飼料用牛油之廠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租用正苑公司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秀潭六五號廠地上之第二號儲油槽使用,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承受債務人正苑公司所有九個油槽,僅抵償債務三萬元。而二號油槽內系爭五十噸牛油,約值七十五萬元,顯見該牛油非屬正苑公司被拍賣點交之財產,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固質疑原告與債務人間勾串,而由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以謀脫產,原審亦認強執程序甚久,何以債務人未通知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因認上訴人主張可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查:假設牛油屬債務人所有,早知被查封,油槽九個之承受價僅三萬元,債務人為清償利益,衡情應聲請併付拍賣,方合常理。而債務人遭查封強制執行,歷時甚久,因債務人債台高築,自八十九年間其不動產經查封後,另有動產被查封,直到系爭二號油槽被查封至拍賣點交前,歷時二年,該油槽均在債務人管領掌控,若債務人意圖脫產者,極易自行取出他運,顯然無勾串上訴人必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將系爭牛油寄槽後,自九十年起適未在該槽提貨,未悉債務人景況,九十年五月間油槽查封後,縱有風聞,惟因加熱裝置早被拆除,難以取貨。上訴人提出之出港證明單四紙,內容固未直接載明送至系爭二號油槽,且未經正苑公司人員簽收。惟查:世間交易,言諾即成,故無事事留存證據可能,當時入料,既有送貨簽收「出港證明單」,正苑公司「可能」負有保管義務,然其與上訴人間可憑此確認入槽數量,並各有員工代表在場,不虞發生送貨或數量爭議。因此,正苑公司員工陳芳明未當場簽收、或另行給據,應不違交易常情。系爭油槽內牛油,確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否准上訴人取回,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受之油槽,位於正苑公司廠區內,槽內油脂均為正苑公司所占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任何人出面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法院當時是以動產油槽之全部(包括槽內油脂及槽外附屬管線),為正苑公司之財產而查封執行,被上訴人承受後,由法院點交移轉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具狀認諾:存放在正苑公司之油脂,一般若非債務人正苑公司所有,理應認為屬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至於其他可能性,應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就此認諾,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再者,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始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底,將牛油寄放在正苑公司油槽後,均未為提領,也不知正苑公司被查封、拍賣之事,其在上訴理由中亦重申此事(見上訴理由狀第四段),惟因所提出之牛油出港證明與數量不合,乃於原審改口稱其曾經部分提領寄放油脂等語。然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證明:⑴究竟於何時?取走多少數量?尚存多少數量?⑵上訴人如果真有寄放油脂,又部分提領之事實,豈會毫無單據憑證?⑶為何在提領之前,都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⑷其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匯給吳欣諭之四萬元,是全部寄放之租金?抑或尚未提領油脂之租金?抑或已經提領之租金?如此之租金計算方式、給付方法、以及給付時間,豈合常情?就此上訴人當時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於原審提不出證明,上訴後竟提出單據字跡明顯不同,卻是同一個司機在同一天,分多次提貨的單據,該私文書顯係臨訴杜撰所致,不足採信。正苑公司、吳代各及楊振益,均積欠甲○○債務,故意不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高達五百八十四萬元,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五六號、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二八號支付命令可證。彼等為脫產出售油脂牟利,明知油槽已經法院拍賣並由甲○○承受後,竟勾串其客戶即上訴人丙○○,企圖偷偷地在被上訴人甲○○不知情之下,要丙○○叫其公司人員偷偷潛入尚在被法院查封強制執行中之正苑廠區,私自盜抽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承受之油槽內油脂外運,圖出售牟利朋分。因被上訴人聞訊趕往制止,丙○○等人見行跡敗露,竟出言恐嚇,衍生另案刑事糾紛,有告訴理由狀及再議理由狀可參。上訴人與楊振益、吳代各等人共謀盜抽油脂牟利未遂後,竟異想天開,以楊振益、吳代各為證人,起訴謂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租用正苑公司第二號油槽,存放五十噸牛油,要被上訴人應予「容忍」其取回該槽內之油脂,不得阻止云云。惟查,上訴人苟真與正苑公司商務往來,焉無任何往來之證明文書?且被上訴人如真有油脂置放正苑公司,其與正苑公司之提領作業,豈會沒有文書帳簿可查?顯違常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將油脂由港口直接運到正苑公司,期間並沒有提領過,數量是五十噸。其後經原審調查後,查覺作業方式不合常情,且所提出單據與其主張之數量不符,所謂租金給付金額及方式,亦無法自圓其說,且時間上亦有所弔詭,敗訴後卻又冒出一堆為求符合數字之不實單據,不禁令人懷疑。事實只有一個,為何當初說沒有提領,而今卻冒出這些提領的單據?如果真有此單據存在,有提領的事實,為何在原審不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正苑公司購進一百噸牛油,只載走二車,約四十多噸,此有被上訴人匯款給正苑公司的匯款單可證。被上訴人原本在正苑公司應該還有將近五十餘噸的牛油,尚未提領。因此,正苑公司除此一油槽儲放牛油外,尚有何處儲放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尚未提領之五十餘噸牛油?系爭油槽內之五十噸牛油數量,恰好與被上訴人向正苑公司所購進之一百噸牛油,提領二車後之剩餘數量。如果正苑公司吳代各、楊振益與上訴人確實有商務往來,豈會提不出任何往來之證明文件。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槽內牛油為其所有等情,顯然不實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編號00二六二一號秤重傳票影本一紙、石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名稱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出貨單影本一紙、、得茂實業估價單影本一紙、石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名稱坤桂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出貨單影本一紙、石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名稱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出貨單影本一紙、春發行註記「入牛」估價單影本一紙、石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名稱阿源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出貨單影本一紙、、編號00二六五三號秤量傳票影本一紙、編號00二三八三號秤量傳票影本一紙、記載王見長寶號估價單影本一紙、進貨帳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進貨帳、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二號油槽內之牛油為上訴人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第二項表示依舉證法則,固由上訴人負證明該牛油屬於自己所有及存入之責任,惟放置該處,依事理邏輯若非債務人正苑公司所有,理應認為屬被告所有,至於其他可能性,應不存在等語,是否應生認諾效力。
(二)系爭牛油權屬等問題。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第二項記載...「依舉證法則,固由上訴人負證明該牛油屬於自己所有及存入之責任,惟放置該處,依事理邏輯若非債務人正苑公司所有,理應認為屬被告所有,至於其他可能性,應不存在。」等語。惟查,上開記載既從事理邏輯分析其所有權之可能,乃上訴人認事推理過程之表示意見,難認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已經認諾。因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就訴訟標的認諾,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等情,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租用正苑公司二號油槽,存放約五十噸之飼料用牛油,未有提領牛油之辯詞,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南榮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影本四紙,記載該裝車之貨物為「一級牛油」,裝車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貨主為上訴人坤桂公司,簽收人為上訴人員工郭立仁,認上訴人提出之該證明單,固能證明有一批「一級牛油」貨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南榮倉儲公司之油庫裝車出港,並經郭立仁簽收。惟上開「一級牛油」,自南榮公司之油庫裝車後運送至何處?並無法自上開出港證明單中判斷。而上訴人提出之四紙出港證明單影本,其記載運送重量加總之結果,為七九一六0公斤,亦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五十噸牛油數量不合,並不足以證明該牛油為上訴人所有,因而為上訴人為敗訴判決。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存入正苑公司油槽之牛油,數量為七九一六0公斤,減去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廿八日之三次提貨,槽內尚餘約四四六三0公斤許〔即七九一六0公斤減一八七七0公斤,再減一五七六0公斤〕,與本院勘驗現場時所得槽內牛油數量約四五000公斤〔上訴理由狀誤繕為四五00公斤〕,大致相符,應在誤差範圍之內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存入牛油,固經證人陳芳明即正苑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有用四台油罐車載油存到第二號油槽去,我當時有看到三台車,第四台車在外面等時我就回去休息了等語;於本院證稱:...坤桂公司曾經以油罐車載三車前來置放,是從台中港載來的,我們先將油罐車過磅,之後卸入二號油槽,之後空車再過磅,然後由坤桂公司的業務員簽收,我們只租油槽,不負責簽收等語;證人郭立仁即前坤桂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負責簽收過磅,我有把油送進正苑公司,正苑公司的員工再把系爭油送進油槽等語;於本院證稱:...牛油進廠的時侯,是由台中港裝載油罐車進來,油罐車出港口時會有地磅單,承租的公司也有地磅,油罐車進廠時重車去磅,倒完油後空車再磅,將重車減去空車的重量,就是牛油的重量,磅單相符就簽收,一聯給司機帶回,一聯給存查公司,送貨單「郭立仁」是我簽收的...我是坤桂公司的代表人,由我簽收,陳芳明才沒有簽收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之牛油,既卸入正苑公司之油槽,除由上訴人員工郭立仁會同點貨過磅外,正苑公司亦由陳芳明會同過磅,且卸貨之地點,屬正苑公司油槽,正苑公司既會同派人過磅清點,卻未有正苑公司人員簽收資料,上開入油作業,難免令人置疑。又依陳芳明於原審證詞以觀,其既會同過磅,何以還有第四台油罐車在廠區外等侯卸油,陳芳明竟先回去休息,且是否有第四台油罐車欲進入卸油,證詞亦有車數出入,均有疑點。
(四)再者,證人吳代各於本院證稱:四萬元是油槽的租金,我土地租給楊振益,楊振益欠我租金,我向楊振益催討,我當時租給楊振益土地,租金一個月七萬元,之後楊振益因為公司財務困難,所以拖延很久才以四萬元還我...正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我,但實際上的負責人是楊振益等語;惟吳代各於原審證稱:原告有匯四萬元租金至我女兒吳欣諭之帳戶,但因他並沒有實際經營正苑公司,所以這筆租金是否就是租用第二號油槽的租金,我並不清楚等語。綜合證人吳代各前後證詞以觀,該匯入吳欣諭帳戶之四萬元,是否供作廠房租金之用,顯有疑問。因為上開廠房之土地,為吳代各租與正苑公司,如果該四萬元係給付租金之用者,理應由楊振益直接向吳代各直接給付,衡情無須透過匯款方式匯入吳欣諭帳戶方是。再者,苟楊振益所支付之四萬元,係租用二號油槽之用者,出租人豈有不知給付款項用途之理。又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租用該油槽,何以至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承受該油槽後之第五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將租金四萬元匯入吳欣諭帳戶,至於之前各月份之租金,何以未有付租資料,顯見二號油槽是否由上訴人承租,不無疑問。參以證人吳代各為正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之人為楊振益,顯見其等關係甚密,不言可喻。因此,證人吳代各證稱四萬元是付油槽租金等情,應有不實。又證人楊振益即正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油槽有空檔,丙○○說要跟我租,租多久沒講,租金多少也沒講,他租二號油槽等語。從證人楊振益證詞以觀,苟將油槽租與上訴人負責人丙○○者,何以有關租期及租金為何,均未約定,又何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匯入吳欣諭帳戶四萬元,其用途何在,亦與上情不合,顯然與一般租用油槽約定租期及租金之常情不合。
(五)又債務人正苑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陸續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及動產機器設備等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四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可佐。一般人於債務人經營不善,倒閉在即之際,鮮少將其所有物寄託債務人之處。因為斯時寄託或租賃之物品,易為債權人誤認係債務人所有之物,因而容易衍生日後舉證或取回所有物困難之虞。因此,鮮少有人敢再進入存放物品。而受存放之債務人,因存放之物,非屬自己所有物,理應儘告知存放之人、或於查封之際表示意見、或於將查封之際儘速通知存放之人,俾免日後造成履行困難等問題,始屬常情。惟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將系爭牛油存入正苑公司油槽,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承受該油槽動產止,其間近九個月,未見上訴人出面爭執,且未見正苑公司通知或出面爭執。因為通知僅須以電話告知,即不費吹灰之力可得。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租用二號油槽,並將牛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存入油槽,此舉在在與常情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牛油為其所有,證人楊振益證稱:上訴人向其租用二號油槽等情,難認為實在。
(六)至證人李光明即坤桂公司送貨司機固於本院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到九十年九月在坤桂公司上班,是送貨司機,我有到北港春發公司及秀潭的正苑公司提三次貨,提貨的程序是先通知正苑公司的人,通常是陳芳明或正苑公司老闆楊振益,因為事先通知將牛油加熱成為液體,之後我的車子進去後先經過地磅,然後以油管去抽油,抽之後再過磅,確認之後由我簽名等語;證人王耀祺即得茂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估價單記載得茂實業特級牛油重七六二0kg〕是我簽收的,我是得茂公司的員工,是坤桂公司載來的,我在得茂實業公司簽收的,好像是司機李光明載去的等語。從證人李光明、王耀祺等人證詞以觀,李光明固證明其至正苑公司載送牛油,惟牛油權屬問題,則未說明,且未必李光明所能知,衡諸其僅負責依老闆指示載送牛油,未必知道牛油究為何人所有;而證人王耀祺為得茂公司員工,負責依進貨數量點收,至於牛油從何人處載來,或屬何人所有之牛油,未必知道。因此,證人李光明、王耀祺等人證詞,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匯款一百二十七萬元方式,向債務人正苑公司購買牛油一百噸,只載走二車約四十餘噸,尚欠近五十噸牛油未交付等情,為正苑公司負責人楊振益所未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可佐。而楊振益經營之正苑公司,係從事油脂類生意即販賣飼料,亦為證人楊振益所承認。因此,楊振益經營之正苑公司既有販售牛油,則置放於正苑公司二號油槽之牛油,究竟是正苑公司所有、抑或上訴人坤桂公司所有,非無疑問。參以上揭牛油存入正苑公司,未由正苑公司人員簽收,且正苑公司員工陳芳明表示其未卸完牛油即回家休息;租期、租金未有約定及支付租金與常情不合;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先則未表示提領牛油,繼以提領三次等等抗辯,前後有不一致之矛盾。自難認存放於正苑公司二號油槽之牛油,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提出其提領牛油之時間、細節及數量,表示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提貨,同日同車接續至正苑公司提取牛油、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提貨,以證明其提取牛油數量及所餘數量等等。惟查,正苑公司負責人楊振益本身即經營油脂生意,上訴人亦經營該油脂生意,究竟正苑公司二號油槽之牛油,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因有上述不一致之矛盾,參以該牛油置放於正苑公司,上訴人雖舉上述提貨資料,以證明牛油為其所有。惟查,上訴人主張租用油槽、其租用及存入牛油等細節,既有前述矛盾,自難認該二號油槽內之牛油為上訴人所有。
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牛油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取回全部牛油,自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蔣得忠~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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