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肇濃 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617,0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