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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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信乾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下午7時、8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小燈泡內,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