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州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肇事,應予非難,又其前於民國99年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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