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上訴人 游瑞庚
游邱瑞蘭游素 娥原名游素. 游瑞箱 被上訴人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法定代理人 蘇文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若上訴人未能陳報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32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應徵上訴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本院: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詩琳附表: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1,320元。計算式: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760元=201,320元
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9,000。計算式: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00元=399,000元
三、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自其價額。
四、以上合計60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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