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山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變賣之腳踏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憑添追贓之困難,助長竊盜惡習,惟前開腳踏車僅供代步使用,價值亦非鉅,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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