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唐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9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99年2月8日下午5時42分至同日下午5時46分」;其證據除「被告林敬唐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本院100年10月4日勘驗筆錄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