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告 王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王世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王世宗之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魏其村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宗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願為認罪,應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王世宗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僅止於駕車搭載被害人至位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519號三合院,相較於其他共犯,其涉案情節應較輕微。又被告王世宗僅與共犯 潘清日 熟識,與其他共犯均不相識,是被告王世宗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王世宗案發前在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輪船員,有正當職業及收入。於民國100年8月2日,被告王世宗原擬利用回臺休假1個月期間,與家人及朋友相聚,惟因共犯潘清日告知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要求被告王世宗協助將被害人騙出,被告王世宗因一時觀念偏差,才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被告王世宗於犯罪後,深感懊悔,並無事實足證被告王世宗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王世宗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並願受法律之制裁,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王世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王世宗否認部分犯行,供述與其他共犯、證人有所齟齬,而共犯中有燒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調查局背心、偽造之拘票,足認被告王世宗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王世宗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斟酌被告王世宗係擔任船員,於99年11月6日上船工作,迄自100年8月2日始下船一節,業據被告王世宗供承在卷,而其甫下船回臺灣不久,即為本案犯行,且係經警拘提到案,足認被告王世宗有逃亡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王世宗所涉本案犯嫌,對告訴人 張宗保 身體、心理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損害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王世宗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王世宗依然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仍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爰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