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陳泰元
陳芝華
被 告 黃千育 即 黃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
金。惟被告至97年1月22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327,993元、利息27,919元、手續費1,324元、違約
金6,000元未給付,合計363,23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3,236元,及其中327,993元,自97年1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給付違約金6,000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
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
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357,236元(計算式為:363,236元-6,000元=357,236
元),及其中327,993元,自97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其中3,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150元,因被告無送達處所不明情形,此部分屬無益
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