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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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 董毓才 被告 李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與被告共同購買安成藥公司貳仟股,每股新臺幣(下同)253元,原告共支付506,000元予被告,立有協議書為憑,被告應於上市櫃後66個公開交易日後賣出退還原告552,00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未還款,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與被告共同購買安成藥公司貳仟股,每股253元,原告共支付506,000元予被告,立有協議書為憑,被告應於上市櫃後66個公開交易日後賣出退還原告552,00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核屬相符。
且安成藥公司已於102年12月3日正式掛牌上櫃,亦有新聞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已上櫃後66個公開交易日以上。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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