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佳伶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佳伶103年8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3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復參酌其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捐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5000元,關心社會公益,並表示悔意,而告訴人家樂福桂林店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