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6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遭警查獲持有前揭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3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者,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3年7月3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於
10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於本院繫屬前之103年7月30日死亡,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