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創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創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創宗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0年
2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8日更犯重傷害罪,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此乃一該當該款之法定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5條之1仍應審酌個案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之情形截然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陳創宗因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
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4年,而於100年2月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8日故意再犯共同使人受重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重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揭逾6月之有期徒刑7年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3年7月21日向被告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洵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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