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勝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勝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家因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二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及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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