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如月 原名 翁娟娟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凱 原名 翁純純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明隆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13號、95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部分均撤銷。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彭明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 三須晶彥 、彭明隆,仿日本COOP模式,設立生活協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總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6樓,該址原係彭明隆所開設之隆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生活協同行銷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確定),由日籍人士 垂水裕 擔任董事長(原董事長為 賴文雄 )、 三須磨 晶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 蕭煥仲 、協理 蔡幸如 負責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業務,另一位副總經理彭明隆、副總經理特別助理(曾任行政助理、行政經理) 周思敏 聘請 吳立中 擔任臺中總公司副總經理顧問,負責行政業務, 許惠心 (原名 許玉幸 )擔任臺中總公司督導,負責說明會講授業務。另由翁如月(原名翁娟娟)負責行銷,翁凱(原名翁純純)負責公司財務。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為拓展行銷業務,而於92年間,以其掌控之生活協同企管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協同企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59號9樓),負責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物流商品目錄之製作與出貨等物流事宜,並聘請 郭耀銅 與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物流部門之 曾美娟 等協助編撰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行銷商品型錄。三須 磨晶彥 、垂水裕( 三須磨晶彥 、垂水裕由原審通緝中)、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周思敏、蕭煥仲、蔡幸如、許惠心(原名許玉幸)、吳立中、曾美娟、郭耀銅、 蔡寶玉 (周思敏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蕭煥仲、蔡幸如、許惠心(原名許玉幸)、吳立中、曾美娟、郭耀銅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蔡寶玉業經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緩刑3年確定)明知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竟自92年初起,藉由推展「無店舖物流宅配」,招募加盟代理商從事食、衣、住、行等商品買賣之名義,利用文宣、媒體廣為宣傳,並對外佯稱該公司與大潤發量販店、三商行、亞歷山大健身中心等簽約、結盟,並推展致富專案(92年第一季即1月至3月間推行:新加入之代理商《會員》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含授權保證金14萬元、商品組合8萬元後,始可對外吸收下線,招攬之代理商,共分為五層《五代》,新加入之代理商於繳款後,即成為第一層《A層》,俟其自行介紹或吸收下線滿5人後,該5名下線即為第二層《B層》,第一層代理商除可獲得開發補助款32萬元,即介紹第二層下線獎金分別為第一位下線獎金4萬元、第二位4萬元、第三位6萬元、第四位8萬元、第五位10萬元外,另可獲得「五人行獎」7萬元,並由公司招待國內五星級飯店「三天二夜兩人同行」之旅遊,而第二層每名下線於繳款22萬元後,亦可介紹或吸收其他下線成為另一代之第一層,以此類推完成第五層《E層》時,下線代理商人數可達780名,A層代理商可領之總獎金達1589萬元即除第二層獎金32萬元外,其餘C、D、E層下線每名下線可抽佣2萬元)、推展區域代表、聯絡處主任制度(92年第二季即4月至6月間推行:即以架構全國代理商之名義,將全省各縣市劃分為34位聯絡處主任,176位區域代表《每位聯絡處主任下設5位區域代表》,並將所有加入之代理商編排「序號」,以排號方式作為發放獎金之順序。其中「聯絡處主任」必須一次購買6個代理商《每一代理商為一單位》名額,每單位由第一季的22萬元降為11萬元即授權保證金3萬元、商品組合8萬元,凡一次購買6個單位,公司優惠5萬元,總價金為61萬元,同時將第一季的「致富專案」介紹下線補助款,改為創業互助款,代理商改稱互助會員。另介紹下線獎金減半《由致富專案介紹下線獎金4、4、6、8、10萬元,改減為2、2、3、4、5萬元,完成5人可額外獲得4萬元》計算,另可領得開發補助款即介紹1至4人每名1萬元,第5至8人,每名1萬5000元,第9人以上,每名2萬元,凡一次購買6個單位,公司優惠5萬元,總價金為61萬元。購買聯絡處主任權利者,除可享有一個百位數字以內的「序號」外,每月尚可領事務津貼2萬元,以及該縣市商品總點數百分之3的回饋金《由該縣市聯絡處主任均分》;而各縣市「區域代表」則須一次購買5個單位代理商權利,每單位13萬元即授權保證金5萬元、商品組合8萬元,公司優惠4萬元,總價金為55萬元。繳款成為區域代表者,每月可領事務津貼1萬元,以及該縣市商品總點數百分之4的回饋金《由該縣市區域代表均分》,另享有共同經營互助款《由公司保留序號11、16、18、26、34等五個序號之創業互助款提撥設立,由各縣市區域代表均分》、開發補助款與區域發展分配金,區域發展分配金即各縣市每吸收一名代理商,公司提撥1萬元,由該縣市所有區域代表均分,另於92年8月15日至92年8月29日,並實施區域架構獎勵金,每開發完成一位代表可領獎金5萬元、第二位7萬元)、推展生協世界互聯網專案(於92年9月初,推出「生協世界互聯網CONETPHONE」專案,並將代理商加盟金提高至每單位19萬9800元,不足者須補繳差額。該專案由該公司總經理三須磨晶彥負責策劃,先自日本進口約150台之CONETPHONE,再以每台1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出售,另公司要求所有代理商每人至少須購買一台CONETPHONE,每台售價為1萬8000元,介紹他人購買每台2萬元,每台可得4400元佣金,若於取得代理商資格後《新加入或補繳差額之原有代理商》於14天內,開發完成3位CONETPHONE授權專員即買一台CONETPHONE1萬8000元,另繳2000元登錄費用,填具授權專員申請書者,於次月25日起,連續10個月可支領CONETPHONE推展廣告費,每月1萬4000元;又不分聯絡處主任、區域代表、代理商,只要開發3位授權專員,即可領取1萬3200元佣金;之後如該3位授權專員,每人再開發3位授權專員(B層),即可獲得2萬6100元佣金;以此類推開發至第三層(C層)可獲得6萬4800元佣金;開發至第四層(D層),可獲得14萬5800元佣金;開發至第五層(E層)可獲得51萬7200元佣金。另完成開發至第五層者,尚可領取「社區回饋基金」19萬9650元,總計完成開發至第五層者(第一階段)可領取71萬6850元。
第二階段(F層)須完成開發729名授權專員,即可獲得21萬8700元佣金及「社區回饋基金」40萬0950元,總計第二階段可領取61萬9650元。第三階段(G層)須完成開發2187名授權專員,即可獲得65萬6100元佣金及「社區回饋基金」120萬2850元,總計第三階段可領取185萬8950元。而授權專員,惟只要再完成吸收3名授權專員,即可獲得第一層(A層)佣金4500元,另第一層人員再完成各3名時(B層),可獲取第二層佣金4500元,以此類推,完成第三層(C層)可獲取1萬6200元,第四層(D層)佣金可獲取5萬6700元,第五層(E層)佣金可獲取19萬4400元,總計可領取27萬6300元)等方案之高額獎金,使人誤認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確與日本生活協同公司相同之經營模式,前景良好,加入代理商、介紹他人加入成為代理商、購買CONETPHONE或介紹他人購買CONETPHONE,即可坐享豐厚之獎金、津貼、佣金等利潤,將來並可享有商品之回饋金,陷於錯誤而繳交加盟金成為代理商、招募其他代理商加入、購買CONETPHONE或介紹他人購買CONETPHONE,三須磨晶彥、垂水裕等人即以上開手法,計詐得如附表一所列之 呂長治 等人,合計1307萬4057元,並恃以維生。嗣於00年00月00日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擅自歇業,多數代理商未領得足額之獎金、津貼,或所取得之CONE
TPHONE並無廣告中所指之效能,或未取得CONETPHONE,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彭明隆、三須磨晶彥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長治、 陳明珠黃武信郭仁宏謝文祥劉桂珠賴美玲彭煇竤 (原名 彭慶章 )、 陳志清許長庚許世英 (原名 許譽瀜 )、游 賴秀玉劉明坤劉振全 、張 兩宜林文珠簡文通王玉敏張良爵黃文源楊平黃練慶 等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吳立中、許惠心(原名許玉幸)於調查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吳立中、許惠心(原名許玉幸)到庭,並由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吳立中、許惠心(原名許玉幸)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吳立中、許惠心(原名許玉幸)非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偵查筆錄,對被告3人均有證據能力。又原審亦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彭明隆、周思敏、蕭煥仲到庭,並由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原審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曾美娟、郭耀銅到庭,並由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彭明隆、周思敏、蕭煥仲、曾美娟、郭耀銅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等證明力如何,洵分別已足保障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彭明隆、周思敏、蕭煥仲、曾美娟、郭耀銅非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偵查筆錄,分別對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陳明珠、郭仁宏、謝文祥、劉桂珠、賴美玲、彭煇竤(原名彭慶章)、陳志清、許長庚、許世英(原名許譽瀜)、 游賴秀玉 、劉明坤、劉振全、 張兩宜 、林文珠、簡文通、 簡莉鳳 (原名 簡若鳳 )、 張有璦 (原名 張家明 )、 莊春郭吉成陳淙桀陳玉琛 、王玉敏、張良爵、黃文源、楊平、黃練慶、 周漢釧龔義三張家昭呂理展何桃石許美齡邱崑龍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3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3人已於本院對上開證人陳明珠、郭仁宏、謝文祥、劉桂珠、賴美玲、彭煇竤(原名彭慶章)、陳志清、許長庚、許世英(原名許譽瀜)、游賴秀玉、劉明坤、劉振全、張兩宜、林文珠、簡文通、簡莉鳳(原名簡若鳳)、張有璦(原名張家明)、郭吉成、陳淙桀、陳玉琛、、周漢釧、張家昭、呂理展、何桃、邱崑龍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 林惠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彭明隆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彭明隆已於原審對該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龔義三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證人莊春、王玉敏、張良爵、黃文源、楊平、黃練慶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呂長治則已於94年5月2日死亡(見本審卷㈠第15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即屬於警詢供述得為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蓋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呂長治業於94年5月2日死亡,已如前述,證人呂長治前於偵查中業經傳喚具結為證,其證詞與警詢之證詞相符,且證人呂長治與被告3人並無仇隙,又於案發後不久即至中機組製作筆錄,並提出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統一發票等為證,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彭明隆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證人林惠娟92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及95年1月4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人證述及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審卷㈠第92頁)、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或證人所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及統一發票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就其等與上開書面資料相符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77頁、第135頁及本院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及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審卷㈡第135頁及本院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可認為同意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供承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確有於上開時間,推出致富專案、區域代理商、聯絡處主任及生協互聯網等專案,以招募代理商並促使代理商介紹他人加入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代理商,而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確未曾與大潤發量販店、三商行、亞歷山大健身中心等簽約或結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犯行。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辯稱: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成立期間,三須磨晶彥曾有找我商量,講述他的理念,請我幫他找資金,我就告訴我先生 林志文 ,所以林志文就投資了一些資金,但公司成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也沒有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因為那時我有欠稅的問題,行政執行署一直要拘提我,我在92年9月2日到12月1日被管收3個月,在公司經營時,我只是受垂水裕、三須磨晶彥的請託,幫忙找供應商,後來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做到一個程度,三須磨晶彥就說因為他們的會員會快速擴展,需要有非常有效的配送體系,快速的招商,並尋找產品,所以要我協助他招商、選商品,就把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編制內之曾美娟為首所帶領的物流組的人員,移到我之生活協同企管公司工作,且因為郭耀銅認識一些農產品的供應商,我就請郭耀銅協助,並請他跟曾美娟一起來找商品供應廠商,故我就只有在92年6月到8月協助三須磨晶彥做找廠商、宅配、編目錄,後來發現速度還是太慢,所以就用電腦BtoC的作業平台,這樣對於整個宅配才能很有效的管理,並由曾美娟、 李道文 與網路公司一起合作來負責電腦平台,至於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如何招募代理商及招募代理商的方案如何,我都不了解,也沒有參與;在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剛成立時,沒有刷卡機,曾向我先借用捷報公司的刷卡機使用,但我從來沒有接觸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的財務,僅有於92年初,三須磨跟我說業務要大力推廣缺少資金,所以我跟朋友 施克緯 借300萬元,再轉借予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並要求公司有錢就要趕緊還我,後來公司陸續還200多萬元,我跟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會計 汪婷婷 並沒有工作上的接觸,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僅係委託我專門規劃商品作宅配。我是在91年3、4月時,三須磨晶彥是我以前同事他來找我,他跟我介紹日本COOP的組織,他有拿資料給我看。他告訴我想把這個組織來拿到台灣發展,我那時有做多方查證,我了解這個組織目前在全世界幾十個國家確實都有很好的發展,因為我當時沒有辦法參與這個業務,所以我幫他介紹我認為對他有幫助的朋友給他認識,其實那時我自己都在做幫事業募集資金的業務,我那時想COOP這麼知名,我就用這個名字成立我自己的企管公司,企管公司我做的事情有幫企業募集資金和其他企管業務,這和後來三須磨晶彥成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是不相干的。後來自己有欠稅的問題也很忙碌。三須磨晶彥那時要成立行銷公司,他希望我能夠參加,但我無法分身,所以我介紹我的先生參加,但我先生只有出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後來92年5、6月時三須磨晶彥又來找我,他說他的COOP行銷發展很好,有些業務他想要請我企管公司幫忙,所以那時我企管公司就幫他承作一些業務,當時他需要增加產品、供應廠商和網路購物的電腦平台等等,也就是跟宅配有關的業務,我跟行銷公司本身經營沒有關係,我只是他合作的另一家公司。那時因為我在幫他作這個建置網路購物的宅配,所以電腦平台必須跟實際宅配平行作業,有一段很短的時間,行銷公司的人員到我公司來合署辦公,以便我們按照實際符合購物平台的需要做調配。但後來因為他們內部不合,導致調查局去他們公司調查,後來三須磨晶彥跟垂水裕他們不敢在臺灣經營下去,以致於該公司倒閉。我的先生投資的錢也沒有收回,我也是間接的受害者,我沒有與他共謀等語。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辯稱:我沒有參與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當初是三須磨晶彥說在日本生活協同以宅配販賣日常生活用品的經營方式非常成功,要在臺灣成立這樣的公司,於是就來找我妹妹翁如月(原名翁娟娟),我也覺得這是新的通路,應該很有前途,所以就要我女兒 李靜玲 投資了200萬元,但是後來血本無歸,公司都是三須磨晶彥在主導,公司收受代理商繳交加盟金之去向,我並不知情,因為會計是三須磨晶彥直接指揮、運作,錢應該是三須磨晶彥拿走,公司業務是用宅配方式去販賣一些日常用品,一開始的貨品供應商都是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在負責,還有陸陸續續在找供應商,我曾看過公司的型錄,至於公司對外宣稱他們的產品是那來的,我並不清楚,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生活協同企管公司、捷報公司這三家公司,生活協同企管公司是翁如月(原名翁娟娟)主導,由這家公司去跟供應商進貨,供應給三須磨晶彥,賺取一些微薄的利潤,總之當初是三須磨晶彥找我等的,我就投資了,後來的事情我均不清楚,三須磨晶彥曾經跟我借過錢,他有答應公司賺錢後會還我錢,我跟他只是這樣的關係而已等語。被告彭明隆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負責之隆鑽公司經營不善,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三須磨晶彥知悉後就來找我,跟我洽商要成立合作社,合作社做了幾個月也沒辦法成立,所以才在91年11、12月間即成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公司成立後,我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臺中的業務,一個月薪水是5、6萬元,工作之內容即作文宣稿面之撰寫,還有對於代理商的面談、輔導、教育訓練等,公司會給我資料,我即按照公司的資料去做教育訓練,再來是針對幹部主管作一些激勵士氣方面的訓練,也有包括對於代理商解釋致富專案、聯絡處主任、區域代表或是生協世界互聯網專案的內容;要推代理商加盟方案前,三須磨晶彥都會找垂水裕及我來會談,方案確立後,三須磨晶彥就去臺北說明,我就對臺中的主管許惠心(原名許玉幸)、周思敏、吳立中、 曾美宥 、謝 黃素娥 等來做宣導,再由他們各別去外面跟他們朋友、下線代理商說明,或是集中在公司開說明會;生活協同行銷公司資金管理是翁如月(原名翁娟娟)、三須磨晶彥,因為所有事務是三須磨晶彥管理,但若需要用金錢,三須磨晶彥一定是跟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報告;92年第一季致富專案根本沒有經營起來,所以致富專案後來就沒有再推了,後來三須磨晶彥、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就去接洽桃花源俱樂部,還有找了好幾個股東要成立一個會員制度來推動業務,所以真正做的比較好是在第二季(92年4、5、6月)的時候,會計汪婷婷就是那個時候進入公司,所以公司第二季開始有充分資金,92年8、9月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在臺北又成立行銷公司,她們2人在92年10月被行政執行署管收,被管收後,公司資金就由汪婷婷、三須磨晶彥、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的先生林志文在處理,那時已經人心惶惶了,所以所謂的第三季的生協世界互聯網根本推展不佳;公司真正供貨來源情形要問翁如月(原名翁娟娟)、郭耀銅等,我只看過目錄,也曾反應有些商品價格太高;所有的代理商買的是權利,就像在推高額的會員證之類的,而且要累計開發幾個代理商才能領到獎金,第二層下線的部分完全是屬於輔導的獎金,其實整套計畫,最重要的就是因為資金的流向不明,沒有如期把這些承諾的獎金發放下去,才會導致後來92年10月無預警幹部都領不到薪水,而房東又要來要房租,所以公司才會這樣的結束掉;公司是否能繼續經營下去,我這個層級,只是負責執行,經營層的部分我沒有接觸到也不瞭解,我有介紹人加入,介紹下線可以拿到推廣獎金,但我認為公司不是多層次傳銷。我不是公司創立人,也不是股東,我沒有經手任何的錢,也不是制度的設立者,我只是公司的員工,領取薪資擔任副總職務,做教育訓練而已,我認同日本生活協同物流宅配的模式,這就是現在網路購物的經營型態,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所經營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係以經
營無店舖宅配為名,並以前開致富方案、區域代表、聯絡處主任、生協世界互聯網等高額獎金,吸引代理商繳交加盟金加入,並招募他人加入代理商,但實際上並無經營無店舖宅配且前開方案發放獎金僅部分發放並非全部均高額發放,而代理商所取得之CONETPHONE並無廣告中所指之效能,或未取得CONETPHONE,而有詐欺之事實:
⒈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係以前開致富方案、區域代表、聯絡處主
任、生協世界互聯網等方案之高額獎金,招募代理商(會員),業據被告彭明隆、同案被告周思敏、吳立中、蕭煥仲、許惠心(原名許玉幸)供承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第157頁、第113頁、第130頁背面、第162頁、第163頁,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75頁、第176頁、本審卷㈠第141頁、第143頁)。復經證人莊春、郭吉成、許世英(原名許譽瀜)、許長庚、 劉春秀 、呂長治、簡文通、簡莉鳳(原名簡若鳳)、彭煇竤(原名彭慶章)、張有璦(原名張家明)、謝文祥、陳淙桀、賴美玲、郭仁宏、劉桂珠、陳志清、張良爵、劉明坤、黃練慶、陳明珠、劉振全、張兩宜、游賴秀玉、楊平、王玉敏、黃文源等人證述確有前開方案及依該方案繳交加盟金加入並介紹他人加入成為代理商,復有部分獎金並未如期發放等事實(見92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第9頁、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20頁、第221頁,93年度偵字第15913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56頁至第264頁、本審卷㈠第183頁至第202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96頁、本審卷㈡第44頁至第66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45頁)。復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⑴呂長治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6張、統一發票7張(見93
年度發查字第7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陳明珠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6張、統一發票6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7頁)、黃武信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23張、統一發票23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72號卷第27頁至第46頁)、郭仁宏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1張、統一發票14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94頁至第201頁、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25頁)、謝文祥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3張、統一發票1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劉桂珠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5張、統一發票6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99頁至第201頁、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96頁)、賴美玲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5張、統一發票9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彭煇竑 (原名彭慶章)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6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48頁至第65頁)、陳志清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5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81頁背面至第97頁)、許長庚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5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59頁至第173頁)。
⑵許世英(原名許譽瀜)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6張、統
一發票5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44頁至第153頁)、游賴秀玉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3張、統一發票1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9頁、第10頁)、劉明坤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8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204頁至第216頁)、劉振全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6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張兩宜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張、統一發票1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40頁)、林文珠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5張、統一發票7張、信用卡刷卡明細2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78頁至第190頁)、劉春秀提出之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2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16頁、第117頁)、簡文通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5張、統一發票5張(見93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簡莉鳳(原名簡若鳳)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6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35頁)、張有璦(原名張張家明)提出之信用卡帳單3張(見本審卷㈡第153頁至第155頁)。
⑶莊春提出之92年3、4月份中國信託金卡消費明細2張(見92
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第11頁、第12頁)、郭吉成提出之統一發票5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71頁、第72頁)、陳淙桀提出之統一發票6張(見本審卷㈡第180頁內)、陳玉琛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6張、統一發票7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72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王玉敏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張、統一發票2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34頁)、張良爵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1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㈡第28頁)、黃文源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3張、統一發票3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楊平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3張、統一發票1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黃練慶提出之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6張、統一發票6張(見93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2月24日調振法字第0
9375202390號函附之表揚業績前3名照片5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㈡第1頁至第4頁)、邱崑龍提出之代理商手冊1份(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㈡第32頁至第55頁)、總代理資格研修申請書、代理商申請書、通路獎金、訂貨系統操作指引、TAIWANCOOP事業說明預約問卷、開創代理商事業流程、生活協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列名單、代理商通路架構圖、代理商經營意願確認書、加盟代理商意願書、ABC事前溝通單、生活協同客服部門業務彙總表、公告、生協世界互聯網廣告、授權專員申請書(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㈡第71頁至第119頁)等附卷可憑。
⑸扣案之代理商事業手冊1冊、專案教室教材1冊、公告1冊、
許玉幸輔導名冊等資料1冊、暫收款與應收帳款合併表等資料1冊、生活協同互聯網文宣資料1冊、存摺影本資料1冊、中區總管理部文件資料1冊、經營計畫資料1冊、簽收單1冊、代理商經營意願確認書1冊、繳回授權保證書2張、代理商基本資料1冊、臺中經營管理委員會名單1冊、蔡寶玉雜記1冊、名單1冊、短期借款等資料1冊、發票影本1冊、帳冊3冊、保證金保管證書等資料1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3張、考勤薪資明細表1冊、收入試算資料1張、訂貨單等資料1冊、代理商手冊1冊、異動代理商資料1冊、獎勵及晉升辦法1冊、生協世界互聯網簡介1冊、代理商創業加盟優勢資料1冊、登記表等資料1冊、加盟申請書1冊、生協公司組織架構圖
1冊、申請書及契約書1冊、代墊款明細表等資料1冊、面談紀錄表資料1冊、扣繳稅額繳款書1冊、向日葵運動資料簡介1冊、權利組合金簽收單1冊、合作計劃及合約書1冊、生協公司總代理資格研修課程申請書等1冊、經濟部0000000000號函文1份、存證信函1份、商品資料1冊、公告資料1冊、加盟經營辦法(一)1冊、權利義務合約書1冊、講稿資料1冊、刷卡資料1冊、收入計算資料6張、薪資明細表1冊、委託經營申請書6張、代理商資料一覽1冊、同意書1冊、加盟經營辦法(二)1冊、代理商加盟申請書1冊、代理商編號管理資料1冊、存摺資料1冊、權利組合簽收單1冊、架構圖1冊、生協世界互聯網入會合約書1冊、生協世界互聯網介紹本1冊、聯絡處主任權利義務合約書1冊、授權專員申請書1冊、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1袋、會計資料光碟(內無光碟)1片、行銷資料光碟1冊、代理商加盟事業光碟1片。
⒉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係以無店舖宅配販賣日常生活用品為其主
要之營業內容,然其商品之售價,係介於大賣場與便利超商間,且客戶所訂購之宅配商品,百分之95均係由公司物流人員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購買,再重新包裝後委由大榮貨運送達客戶,而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僅係好市多之商業會員,與好市多公司及大潤發量販店、三商行、亞歷山大健身中心並無直接供貨或加盟之契約,而好市多之商業會員在購買商品價格方面一般會員之權益相同,售價方面並無特別優惠,業據證人即生活協同行銷公司臺北分公司會計汪婷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惠娟、郭耀銅、曾美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8頁、第233頁,原審卷㈢第63頁、第68頁、第69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復有好市多公司92年10月6日好會第921006號函及其檢附之會員手冊1份、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7日函1紙、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1紙、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8日92亞(法)字第00007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6頁、第197頁、第199頁)。⒊而依卷附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公告、生協世界互聯網廣告、授
權專員申請書等所載(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㈡第111頁至第119頁、93年度發查字第476號卷第67頁、第68頁),「生協世界互聯網CONETPHONE」專案,係以購買CONETPHONE,利用現有寬頻網路設備,透過「生協世界互聯網」,即可免費在全球各地打國內外電話等為其廣告效能說明,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以代理商每購買一台CONETPHONE,每台售價為1萬8000元,介紹他人購買每台2萬元,每台可得4400元佣金,若於取得代理商資格後《新加入或補繳差額之原有代理商》於14天內,開發完成3位CONETPHONE授權專員即買一台CO
NETPHONE1萬8000元,另繳2000元登錄費用,填具授權專員申請書者,於次月25日起,連續10個月可支領CONETPHONE推展廣告費,每月1萬4000元;又不分聯絡處主任、區域代表、代理商,只要開發3位授權專員,即可領取1萬3200元佣金;之後如該3位授權專員,每人再開發3位授權專員(B層),即可獲得2萬6100元佣金;以此類推開發至第三層(C層)可獲得6萬4800元佣金;開發至第四層(D層),可獲得14萬5800元佣金;開發至第五層(E層)可獲得51萬7200元佣金。另完成開發至第五層者,尚可領取「社區回饋基金」19萬9650元,總計完成開發至第五層者(第一階段)可領取71萬6850元。第二階段(F層)須完成開發729名授權專員,即可獲得21萬8700元佣金及「社區回饋基金」40萬0950元,總計第二階段可領取61萬9650元。第三階段(G層)須完成開發2187名授權專員,即可獲得65萬6100元佣金及「社區回饋基金」120萬2850元,總計第三階段可領取185萬8950元。而授權專員,惟只要再完成吸收3名授權專員,即可獲得第一層(A層)佣金4500元,另第一層人員再完成各3名時(B層),可獲取第二層佣金4500元,以此類推,完成第三層(C層)可獲取1萬6200元,第四層(D層)佣金可獲取5萬6700元,第五層(E層)佣金可獲取19萬4400元,總計可領取27萬6300元。而附表一編號1、4、5、6、7、8、13、14、16、23、24所示之證人呂長治、郭仁宏、謝文祥、劉桂珠、賴美玲、彭煇竑(原名彭慶章)、劉明坤、劉振全、林文珠、陳淙桀、陳玉琛等人均有購買CONETPHONE,有其等分別提出之生協互聯網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卷頁);又證人郭仁宏證稱:經測試CONETPHONE,並無法達到預期之功能等語(見本審卷㈠第193頁背面);證人謝文祥、陳玉琛、林文珠等人均證稱:並未實際使用CO
NETPHONE等語(見本審卷㈠第188頁背面、第238頁、第296頁背面);證人彭煇竑(原名彭慶章)、劉桂珠、賴美玲、劉振全則證稱:並未取得CONETPHONE等語(見本審卷㈠第185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200頁背面、第234頁)。顯見該專案並非係代理商單純購買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推出之CONE
TPHONE機器而已,主要仍係以代理商介紹他人購買該機器即可取得優渥之佣金為號召。再從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於92年初起,即藉由推展「無店舖物流宅配」,招募加盟代理商從事食、衣、住、行等商品買賣之名義,利用文宣、媒體廣為宣傳,並對外佯稱該公司與大潤發量販店、三商行、亞歷山大健身中心等簽約、結盟,並推展上開致富專案、區域代表、聯絡處主任方案後,仍於92年9月初起推出「生協世界互聯網CONETPHONE」專案,並於92年10月31日即擅自歇業,足認該「生協世界互聯網CONETPHONE」專案,亦係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詐術方法甚明。是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之辯護人雖以有部分證人有取得CONETPHONE機器或因自己不領臺灣製之機器等為由而認此非詐術等語(見本審卷㈡第251頁背面),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係以無店舖宅配販賣日常生活
用品為其主要之營業內容,然卻無建制自己之物流車隊,亦無上游直接之供貨廠商,絕大部分商品,均係代理商之客戶訂購後,經統計後再向好市多賣場購買,經重新包裝後委託大榮貨運寄送予客戶,依其經營之方式,在地狹人稠之臺灣,若以好市多賣場之售價,加計額外貨運、人事、包裝等成本後為訂價,相較於一般超市、大賣場而言,衡情當無競爭力,此觀證人林惠娟證述:代理商反應,型錄商品之價位太高,幾乎自己去好市多買也是這個價格,所以就開始抱怨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㈢第68頁)。是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以向好市多購買商品後,另行包裝再出售該商品所得利益,衡情顯無法支付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前開方案之高額獎金,亦核與證人汪婷婷證述:公司的收入主要是代理商之加盟金及物流宅配,但物流宅配的收入很少,如果用物流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獎金的支出;在公司支付方面,獎金、薪資和公司平常的開銷占很高的部分,但支付給物流的廠商(供貨商)沒有很高,但給大榮貨運的款項也很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21頁、第233頁),然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就此高額之成本與獎金等支出,竟不以為意,反以前開高額之獎金,吸引代理商加入,並介紹他人加入成為代理商,顯見該公司實際之目的,應非在於經營無店舖宅配工作,而在於收取加入代理商(會員)之加盟金。再參酌證人林惠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向三須磨晶彥反應型錄的問題(價格無競爭力,印刷不夠精緻等),其即向我表示,型錄只是找會員代理商的工具,作的好也只是較好招募,作不好也只是個工具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第69頁),益徵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確無經營無店舖物流宅配之意。是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係以推展經營無店舖宅配為名,復以支付高額獎金、津貼、佣金等之詐術,誘使代理商繳費加入,並積極介紹代理商加入,或購買並無實際效能之CONETPHONE或介紹他人購買,顯見其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㈡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確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促使代理商,
招募其他代理商,成為其下線,而代理商所得之獎金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之獎金,而非推銷產品合理所得之利潤:
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為「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重於後者,即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來源,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上述法條規定。依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所推出前開致富方案、區域代表、聯絡處主任 以觀 ,只要所介紹一名代理商加入即加獲得高額獎金等情(詳參前開致富方案與區域代表、聯絡處主任之方案),又證人呂長治、陳明珠、郭仁宏、謝文祥、劉桂珠、賴美玲、彭煇竑(原名彭慶章)、陳志清、許長庚、許世英(原名許譽瀜)、游賴秀玉、劉明坤、劉振全、張兩宜、林文珠、劉春秀、簡文通、簡莉鳳(原名簡若鳳)、張有璦(原名張家明)、莊春、郭吉成、陳淙桀、陳玉琛、王玉敏、張良爵、黃文源、楊平、黃練慶等人證述其等加入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所得之利潤,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之利潤,而非推銷商品所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6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第110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8頁,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㈡第134頁、第170頁,93年度偵字第15913號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56頁至第264頁,92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第9頁、第10頁、第51頁,本審卷㈠第183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6頁、第199頁背面、第200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96頁、第302頁背面、第303頁、本審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136頁、第144頁背面、第145頁)。核與證人汪婷婷上開證述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主要的收入來源,係會員代理商之加盟金,而主要的支出亦係支付予代理商之獎金及加入代理商或介紹代理商,都可發獎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17頁)。準此,本件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人,對外以經營無店舖宅配為由,並以前開致富方案、聯絡處主任、區域代表及生協世界互聯網等方案,招攬不特定人繳付費用加入為成為代理商(會員),惟並無實際經營物流宅配事業之意思,且代理商加入會員入會之目的主要在於取得獎金,而前開獎金之來源,則來自於會員再行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之費用,從而參加人如欲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任何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㈢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確有介入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經營
,而與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垂水裕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證人即生活協同行銷公司副總經理彭明隆於原審證述:當時是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三須磨晶彥來跟我洽商辦公室,要成立合作社,合作社後來無法成立,改成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2頁)。證人郭耀銅亦於原審證述: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成立後,約一個星期後,我就離開了,當時參與籌劃的人,主要有三須磨晶彥、垂水裕,我是翁如月(原名翁娟娟)找來參與的,籌劃期間三須磨晶彥交辦的事情,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均知情,我主要接觸的對象就是三須磨晶彥與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4頁、第228頁)。證人賴文雄於原審證述:生活協同行銷公司要成立時,有一天郭耀銅打電話給我說翁如月(原名翁娟娟)要請我吃飯,在吃飯的時候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就請我擔任公司董事長,她說要從農會帶東西到公司,並說日本有一家生活協同公司,是類似日本生活協同公司的經營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頁),足見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均有參與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籌劃成立之過程。又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於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成立後,又以其經營之生活協同企管公司僱用同案被告郭耀銅幫忙打理辦公室,並偕同移至生活協同企管公司辦公之原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物流人員即同案被告曾美娟等人,負責物流部分之工作,並由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負責管理監督該等人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郭耀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62頁、第163頁、第170頁)。職是,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於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成立之初,即與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一同籌劃,復於該公司成立後,以其經營之生活協同企管公司負責處理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物流之業務。再參以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之姐即同案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亦實際掌控公司財務等情,詳如下述,則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對於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並無直接商品來源,多係直接向好市多購買之實際經營情形,及招募代理商之手段,豈有可能不知,且亦參與該公司物流部分之業務,是其就三須磨晶彥、翁凱(原名翁純純)之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可認定。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辯稱其無參本案犯行等語,亦無足採。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1月7日 北執寅 91年綜所稅執特字第00072999號函復本院:翁娟娟於92年3月13日起,至92年6月30日間,先後經該處及臺中行政執行處拘提未拘獲,於92年9月2日拘獲,管收期間:92年9月2日至92年12月1日管收3個月期滿釋放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8頁、第199頁)。又證人李道文(即被告翁如月之助理)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因為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稅的問題被管收,公司無法運作,致業務無法繼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2頁背面、第263頁)。惟查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及翁凱(原名翁純純),自91年11月間起,即已開始參與本件犯行,且其二人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且本件參與之人數眾多,規模非小,參以上開諸多證據資料,實難謂公司之運作,有因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一人之管收而受到影響之情形。因此,所謂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受到管收,而影響公司業務一節,即難憑採,上開函文及證人李道文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之證明,併予敘明。
㈣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確有與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垂水裕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證人即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會計汪婷婷於原審證述:我於92年4月1日至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任職,我進入公司時,是先給周思敏面試,面試完後,再給翁凱(原名翁純純)面試,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收入主要的來源是代理商之加盟金及網路上訂物流的價金;公司的財務是翁凱(原名翁純純)及三須磨晶彥總經理在負責;公司支出傳票,要先給三須磨晶彥總經理簽名後,再給翁凱(原名翁純純)簽名,翁凱(原名翁純純)也曾跟我說過,一定要給三須磨晶彥總經理先看後,再交予翁凱(原名翁純純)看;翁凱(原名翁純純)也曾指示我領錢給三須磨晶彥總經理,亦曾有過三須磨晶彥總經理直接指示我領一筆錢,我問原因,三須磨晶彥總經理就要我直接去問翁凱(原名翁純純);如果公司資金不足時,我會先跟三須磨晶彥總經理報告,三須磨晶彥總經理就會叫我去找翁凱(原名翁純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第211頁、第214頁、第215頁)。可知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傳票,除同案被告即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總經理三須磨晶彥簽章外,尚須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核章,甚至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申請費用,亦須經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之同意,且證人汪婷婷所證,亦核與證人即生活協同行銷公司臺中總公司出納 樓慧君 於原審證述:我在臺中總公司財務方面的直屬長官是翁凱(原名翁純純),應徵當時面試時,是由周思敏面試,覆試時,則是到臺北由翁凱(原名翁純純)面試,公司臺中的傳票,如有人到臺北,則託由該人將傳票,交予翁凱(原名翁純純)看,送去臺北的傳票,有些有再送回臺中,有部分的傳票,有翁凱(原名翁純純)的簽名;臺中公司之前沒有會計,所以我曾問北部的會計汪婷婷,她跟我說要將傳票送往臺北予翁凱(原名翁純純)過目,以前的程序就是如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71頁、第272頁、第288頁)。再參酌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於原審亦自承:三須磨晶彥來臺要成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來找我妹妹翁如月(原名翁娟娟),我覺得不錯,所以我女兒有投資2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是以,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於該公司成立之初,即與公司主要之幹部三須磨晶彥接觸,且於公司營業時期,亦負責公司之財務,甚且同案被告即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總經理三須磨晶彥需用錢,仍須經由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之同意,足見其介入公司之程度非輕,是其就公司前開實際經營之情形,亦應知之甚詳,則其仍負責掌控公司財務,故其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辯稱其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應無足採。至於證人彭明隆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有出席公司幹部會議、代理商大會,都沒有看到翁凱(原名翁純純)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0頁)。然查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於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證人彭明隆此項證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之證明,附此敘明。
㈤被告彭明隆確有參與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經營,而與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垂水裕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彭明隆於原審自承:我是在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在公司的薪水是5、6萬元,負責臺中的業務,主要的工作內容就是作教育訓練、文宣稿面的撰寫(因為三須磨晶彥的中文並不是很流利,開會他講完的東西,再由我修飾成為文稿,交給美工,作為公告),還有對於代理商的面談、輔導,我所謂的教育訓練比如說代理商要瞭解公司未來規劃的物流、訂貨系統,公司會給資料,我即照著去做教育訓練,並針對幹部主管,做一些日常公司的激勵士氣方面的訓練,也有包括對於代理商的解釋致富專案或是聯絡處主任、區域代表或是生協世界互聯網專案的內容;要推招募代理商的這些方案前,三須磨晶彥都會找垂水裕及我來談,若方案確立後,三須磨晶彥就去臺北說明,我就對臺中的主管許惠心(原名許玉幸)、周思敏、吳立中、曾美宥、黃素娥這些幹部來做宣導,再由他們就各別去外面跟他們朋友、下線代理商談,或是集中約在公司開說明會,在公司開說明會是大家輪著講,主要是有垂水裕、三須磨晶彥、我來講,再請一些主管上臺講一小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第103頁),核與證人樓慧君、許惠心(原名許玉幸)、汪婷婷等人證述:彭明隆係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副總經理,臺中總公司之業務主要係由其負責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913號卷第206頁、第207頁、原審卷㈡第144頁、第145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67頁、第271頁)相符。是被告彭明隆係任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公司之核心幹部,且於公司一成立即在公司任職,是依其任職公司之歷程,對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人以高額獎金之詐術引誘他人繳交加盟金加入代理商,僅為取得代理商之加盟金,實無欲經營無店舖宅配之意思,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彭明隆既知前開情事,仍在公司任職,負責臺中地區之業務及行政事務,其與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
)、彭明隆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與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人倡議成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為上開犯行,而被告彭明隆任公司之副總經理,參與本案犯行,被告3人顯有以此犯罪為業,且綜合其等在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程度,其等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垂水裕、三須磨晶彥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核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間就常業詐欺罪及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與三須磨晶彥、垂水裕、蔡寶玉、蕭煥仲、蔡幸如、許惠心(原名許玉幸)、吳立中、曾美娟、郭耀銅、周思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人均為實行正犯,故修正前後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按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等人行為後,牽連犯、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新法應予數罪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以一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常業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認其等共招募得約549名之代理商,約得款項達6、7千萬元,然均未舉出除附表一所列之受害人及金額外之證據及理由,且僅於理由欄認定受害人為簡文通、謝文祥、黃練慶、呂長治、陳玉琛、 郭良生 、黃武信、陳明珠、游賴秀玉、劉振全、彭慶章(已更名為彭煇竑)、陳志清、楊平、邱崑龍、龔義三、郭仁宏、賴美玲、王玉敏、黃文源、張兩宜、許譽瀜(已更名為許世英)、許長庚、林文珠、劉桂珠、劉明坤、張良爵等人(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10頁),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顯有違誤,另原審未就公訴意旨所列之遭詐騙之金額為8000萬元扣除原審認定詐欺金額「6、7千萬元」部分,予以說明不另論罪之理由(如後述),亦有不合。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均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彭明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翁凱(原名翁純純)係與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倡議成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被告翁凱(原名翁純純)並負責公司之財務,而被告翁如月(原名翁娟娟)則負責該公司之商品目錄等物流事項,就本案共犯結構,係居於主要之角色,而被告彭明隆於同案被告三須磨晶彥等成立生活協同行銷公司之際,即於公司任職,參與本案之期間甚長,且被告彭明隆並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臺中公司之業務等,以及被告等人所詐欺之金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呂長治等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達1307萬4057元,以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列之罪名,但其等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亦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或同案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非被告3人或同案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彭明隆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所具之上訴理由狀及本審審理時,雖均請求對被告彭明隆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本審卷㈡第221頁背面)。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數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等情狀,且被告彭明隆位居副總經理之核心職務,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以郭良生、邱崑龍、龔義三等人亦有提出告訴主張其等有繳交費用加入生活協同行銷公司成為代理商、區域代表或參加「生協世界互聯網CONETPHONE」專案(見起訴書第6頁);又被告等3人除詐騙如附表一所列金額外,尚有詐騙其他代理商,與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合計8000萬元,而認被告3人自8000萬元中扣除附表一詐欺之金額部分,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違反第23條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之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郭良生、邱崑龍、龔義三等人均未提出向生活協同行銷公司繳款之證明文件,自無法徒憑其等之證述遽認被告等人亦有此部分犯行;又除如上述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金額外,卷內並無其他人繳款或受騙之資料,是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其他除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金額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尚有詐騙其他附表一以外之人及金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起訴之犯行,與被告等人經論罪科刑之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犯行,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呂長治等人所繳交之金錢,係以其等所提出之繳款證明文件為據,是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主張其所繳交之金額較其所提出之繳款證明文件為多者,本院係以其所提出之繳款證明文件之金額作為認定其所繳交之金額。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謝文祥雖稱其有領取開發補助款等獎金(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本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然因其無法提出其有繳交代理商權利組合金36萬元之證明文件,而其領取開發補助款等獎金主要係因其有繳代理商權利組合金為據,且其所主張繳交代理商權利組合金之金額復多於其所主張領取開發補助款等獎金之金額,本院爰不認定其有繳交代理商權利組合金及領取開發補助款等獎金。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劉春秀雖稱其有領取創業互助款等(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09頁背面、本審卷㈡第62頁背面),然亦因其無法提出其有繳交代理商權利組合金45萬元之證明文件,而其領取創業互助款等主要係因其有繳代理商權利組合金為據,且其所主張繳交代理商權利組合金之金額復多於其所主張領取創業互助款等之金額,本院爰亦不認定其有繳交代理商權利組合金及領取創業互助款等。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張有璦(原名張家明)雖稱其總共繳交112萬元,領回76萬元,損失36萬元(見9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165頁、第166頁、本審卷㈡第145頁),然因其僅提出繳交48萬元之證明文件,是如前所述,本院僅得以此48萬元作為認定其繳交之金額,且因其僅認損失36萬元,本院爰認定其有領回12萬元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害人姓名│繳款日期│受騙地點│繳款證明項目│繳交金額│領回金額│本院認定之詐騙│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呂長治│92.5.23│臺北市松山│代理商授權保證│18萬元│13萬元│49萬8千元│繳款證明文件││○○○區○○○路│金(保管證書6│││(18+43+1.8-1│,見93年度發│││││3段128號11│張)│││3)│查字第72號卷│││││樓├───────┼────┤││第7頁至第13││││││代理商權利組合│43萬元│││頁││││││金(統一發票6││││││││││張)│││││││├─────┤├───────┼────┤││││││92.9.4││生協互聯網授權│1萬8千元│││││││││金(統一發票1││││││││││張)│││││├─┼─────┼─────┼─────┼───────┼────┼────┼───────┼──────┤│2│陳明珠│92.5.29│臺北市松山│代理商授權保證│18萬元│13萬元│48萬元│繳款證明文件││○○○區○○○路│金(保管證書6│││(18+43-13)│,見93年度偵│││││3段128號3│張)││││字第1385號卷│││││樓├───────┼────┤││㈠第122頁至││││││代理商權利組合│43萬元│││第127頁││││││金(統一發票5││││││││││張)│││││││├─────┤├───────┤│││││││92.5.23││代理商權利組合││││││││││金(統一發票1││││││││││張)│││││├─┼─────┼─────┼─────┼───────┼────┼────┼───────┼──────┤│3│黃武信即│92.5.17至│臺北市松山│代理商授權保證│69萬元│67萬4724│164萬5276元│繳款證明文件│││武信企業社│92.6.○○○區○○○路│金(保管證書23││元│(69+163-67.47│,見93年度發│││││3段128號11│張│││24)│查字第72號卷│││││樓│││││第27頁至第46│││││├───────┼────┤││頁)││││││代理商權利組合│163萬元│││││││││金(統一發票23││││││││││張)│││││├─┼─────┼─────┼─────┼───────┼────┼────┼───────┼──────┤│4│郭仁宏│92.5.12至│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18萬元│43萬元│91萬6千元│繳款證明文件│││ 郭政彥 │92.9.13│ 忠明 南路75│金(保管證書6│││(18+44+25+36+│,見93年度偵│││郭 朱淑梅 ││8號26樓│張,郭仁宏部分│││8+3.6-43)│字第1385號卷││││││)││││㈠第194頁至│││││├───────┼────┤││第201頁、93││││││代理商權利組合│44萬元│││年度發查字第││││││金(統一張票6││││476號卷第125││││││張,郭仁宏部分││││頁││││││)│││││││││├───────┼────┤││││││││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金(保管證書5││││││││││張,郭政彥部分││││││││││)│││││││││├───────┼────┤││││││││代理商權利組合│36萬元│││││││││金(統一發票5││││││││││張,郭政彥部分││││││││││)│││││││││├───────┼────┤││││││││代理商權利組合│8萬元│││││││││金(統一發票1││││││││││張,郭朱淑梅部││││││││││分)│││││││││├───────┼────┤││││││││生協互聯網授權│3萬6千元│││││││││金(統一發票2││││││││││張)│││││├─┼─────┼─────┼─────┼───────┼────┼────┼───────┼──────┤│5│謝文祥│92.6.6至│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23萬元│0│24萬8千元│繳款證明文件││││92.7.17│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3│││(23+1.8)│,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36頁至第││││││生協互聯網授權│1萬8千元│││42頁││││││金(統一發票1││││││││││張)│││││├─┼─────┼─────┼─────┼───────┼────┼────┼───────┼──────┤│6│劉桂珠│92.6.21至│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13萬9231│48萬8769元│繳款證明文件││││92.9.13│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5│││(25+36+1.8-13│,見93年度偵│││││758號26樓│張)│││.9231)│字第1385號卷│││││├───────┼────┤││㈠第199頁至││││││代理商權利組合│36萬元│││第201頁、93││││││金(統一發票5││││年度發查字第││││││張)││││476號卷第196│││││├───────┼────┤││頁││││││生協互聯網授權│1萬8千元│││││││││金(統一發票1││││││││││張)│││││││││││││││││││││││││├─┼─────┼─────┼─────┼───────┼────┼────┼───────┼──────┤│7│賴美玲│92.6.6│臺北市 晶華 │代理商授權保證│15萬元│10萬元│53萬8千元│繳款證明文件│││ 劉光堯 ││酒店4樓│金(保管證書5│││(15+43+5.8-10│,見93年發查│││ 劉柏誌 │││張,賴美玲部分│││)│字第476號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代理商權利組合│43萬元│││││││││金(統一發票6││││││││││張,賴美玲部分││││││││││)│││││││├─────┤├───────┼────┤││││││92.9.13││生協互聯網授權│5萬8千元│││││││││金(統一發票3││││││││││張,賴美玲、劉││││││││││光堯、劉柏誌各││││││││││1張)│││││├─┼─────┼─────┼─────┼───────┼────┼────┼───────┼──────┤│8│彭煇竑(原│92.7.11至│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15萬5千│47萬3千元│繳款證明文件│││名彭慶章)│92.9.13│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5││元│(25+36+1.8-15│,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5)│查字第476號│││││├───────┼────┤││卷第48頁至第││││││代理商權利組合│36萬元│││65頁││││││金(統一發票5││││││││││張)│││││││││├───────┼────┤││││││││生協互聯網授權│1萬8千元│││││││││金(統一發票1││││││││││張)│││││├─┼─────┼─────┼─────┼───────┼────┼────┼───────┼──────┤│9│陳志清│92.8.30至│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2萬9250│58萬750元│繳款證明文件││││92.9.1│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5││元│(25+36-2.9250│,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81頁背面││││││代理商權利組合│36萬元│││至第97頁││││││金(統一發票5││││││││││張)│││││├─┼─────┼─────┼─────┼───────┼────┼────┼───────┼──────┤│10│許長庚│92.7.11至│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6萬3千元│54萬7千元│繳款證明文件││││92.7.25│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5│││(25+36-6.3)│,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159頁至││││││代理商權利組合│36萬元│││第173頁││││││金(統一發票5││││││││││張)│││││├─┼─────┼─────┼─────┼───────┼────┼────┼───────┼──────┤│11│許世英(原│92.7.26│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1萬924元│59萬9076元│繳款證明文件│││名許譽瀜)│92.7.29│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6│││(25+36-1.0924│,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144頁至││││││代理商權利組合│36萬元│││第153頁││││││金(統一發票5││││││││││張)│││││├─┼─────┼─────┼─────┼───────┼────┼────┼───────┼──────┤│12│游賴秀玉│92.7.25│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5萬│0│13萬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3│││(5+8)│,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9頁、第││││92.7.26││代理商權利組合│8萬元│││10頁││││││金(統一發票1││││││││││張)│││││├─┼─────┼─────┼─────┼───────┼────┼────┼───────┼──────┤│13│劉明坤│92.8.30│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0│104萬3千4百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5│││(25+65+14.34│,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204頁至││││92.8.29││代理商權利組合│65萬元│││第216頁││││92.9.13││金(統一發票6││││││││││張)│││││││├─────┤├───────┼────┤││││││92.9.9││生協互聯網授權│14萬3千│││││││92.9.13││金(統一發票2│4百元│││││││││張)│││││├─┼─────┼─────┼─────┼───────┼────┼────┼───────┼──────┤│14│劉振全│92.8.6│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2萬9483│59萬8517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5││元│(25+36+1.8-2.│,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9483)│查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至第││││││代理商權利組合│36萬元│││33頁││││││金(統一發票5││││││││││張)│││││││├─────┤├───────┼────┤││││││92.9.13││生協互聯網授權│1萬8千元│││││││││金(統一發票1││││││││││張)│││││├─┼─────┼─────┼─────┼───────┼────┼────┼───────┼──────┤│15│張兩宜│92.6.20│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3萬元│1萬元│10萬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3+8-1)│,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140頁││││92.6.19││代理商權利組合│8萬元│││││││││金(統一發票1││││││││││張)│││││├─┼─────┼─────┼─────┼───────┼────┼────┼───────┼──────┤│16│林文珠│92.8.29│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0│73萬8千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5│││(25+41+7.8)│,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178頁至││││92.8.29││代理商權利組合│41萬元│││第190頁││││92.10.12││金(統一發票6││││││││││張)│││││││├─────┤├───────┼────┤││││││92.9.13││生協互聯網授權│7萬8千元│││││││92.9.25││金(統一發票1││││││││││張、信用卡刷卡││││││││││明細2張)│││││├─┼─────┼─────┼─────┼───────┼────┼────┼───────┼──────┤│17│劉春秀│92.6.19│臺北市松山│代理商授權保證│6萬元│0│6萬元│繳款證明文件││○○○區○○○路│金(保管證書2││││,見93年度偵│││││3段128號11│張)││││字第1385號卷│││││樓│││││㈠第116頁、││││││││││第117頁│├─┼─────┼─────┼─────┼───────┼────┼────┼───────┼──────┤│18│簡文通│92.6.27│臺北市松山│代理商授權保證│25萬元│7萬3231│53萬6769元│繳款證明文件││○○○區○○○路│金(保管證書5││元│(25+36-7.3231│,見93年度他│││││3段128號11│張)│││)│字第2248號卷│││├─────┤樓├───────┼────┤││第18頁至第22││││92.6.19││代理商權利組合│36萬元│││頁││││││金(統一發票5││││││││││張)│││││├─┼─────┼─────┼─────┼───────┼────┼────┼───────┼──────┤│19│簡莉鳳(原│92.5.29│臺北市松山│代理商授權保證│18萬元│12萬4千│5萬6千元│繳款證明文件│││名簡若鳳○○○區○○○路│金(保管證書6││元│(18-12.4)│,見93年度偵│││││3段128號10│張)││││字第1385號卷│││││樓│││││㈠第133頁至││││││││││第135頁│├─┼─────┼─────┼─────┼───────┼────┼────┼───────┼──────┤│20│張有璦(原│92.5.14至│臺北市松山│代理商授權保證│48萬元│12萬元│36萬元│繳款證明文件│││名張家明)│92.10○○○區○○○路│金、代理商權利││││,見本審卷㈡│││││3段128號10│組合金(信用卡││││第153頁至第│││││樓│帳單3張)││││155頁│├─┼─────┼─────┼─────┼───────┼────┼────┼───────┼──────┤│21│莊春│92.3.5│臺中市南區│代理商費用(金│5萬1千元│0│9萬1千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卡消費明細1張│││(5.1+4)│,見92年度他│││││758號26樓│)││││字第1808號卷│││├─────┤├───────┼────┤││第11頁、第12││││92.3.17││代理商費用(金│4萬元│││頁││││││卡消費明細1張││││││││││)│││││├─┼─────┼─────┼─────┼───────┼────┼────┼───────┼──────┤│22│郭吉成│92.8.29│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權利組合│15萬元│36萬5千│63萬5千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金(統一發票5││元│(15+85-36.5)│,見93年度偵│││││758號26樓│張)││││字第1385號卷│││├─────┤├───────┼────┤││㈠第71頁、第││││92.3.3││代理商費用(中│85萬元│││72頁││││││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23│陳淙桀│92.5.12│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權利組合│36萬元│26萬元│11萬8千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金(統一發票5│││(36+1.8-26)│,見本審卷㈡│││││758號26樓│張)││││第180頁內│││├─────┤├───────┼────┤││││││92.9.15││生協互聯網授權│1萬8千元│││││││││金(統一發票1││││││││││張)│││││├─┼─────┼─────┼─────┼───────┼────┼────┼───────┼──────┤│24│陳玉琛│92.6.6│臺北市松山│代理商授權保證│18萬元│13萬元│49萬8千元│繳款證明文件││○○○區○○○路│金(保管證書6│││(18+43+1.8-13│,見93年度發│││││3段128號10│張)│││)│查字第72號卷│││││樓├───────┼────┤││第15頁至第20││││││代理商權利組合│43萬元│││頁││││││金(統一發票6││││││││││張)│││││││├─────┤├───────┼────┤││││││92.9.4││生協互聯網授權│1萬8千元│││││││││金(統一發票1││││││││││張)│││││├─┼─────┼─────┼─────┼───────┼────┼────┼───────┼──────┤│25│王玉敏│92.5.26│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3萬元│0│11萬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1│││(3+8)│,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134頁││││92.5.26││代理商權利組合│8萬元│││││││92.5.27││金(統一發票2││││││││││張)│││││├─┼─────┼─────┼─────┼───────┼────┼────┼───────┼──────┤│26│張良爵│92.9.3│臺中市南區│代理商費用(信│10萬元│0│10萬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用卡刷卡明細1││││,見93年度偵│││││758號26樓│張)││││字第1385號卷││││││││││㈡第28頁│││││││││││├─┼─────┼─────┼─────┼───────┼────┼────┼───────┼──────┤│27│黃文源│92.5.23│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6萬元│0│28萬元│繳款證明文件││││92.8.30│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3│││(6+22)│,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136頁至││││92.5.12││代理商權利組合│22萬元│││第138頁││││92.5.23││金(統一發票3││││││││92.8.29││張)│││││├─┼─────┼─────┼─────┼───────┼────┼────┼───────┼──────┤│28│楊平│92.8.27│臺中市南區│代理商授權保證│5萬元│0│13萬元│繳款證明文件│││││忠明南路│金(保管證書3│││(5+8)│,見93年度發│││││758號26樓│張)││││查字第476號│││├─────┤├───────┼────┤││卷第100頁至││││92.8.22││代理商權利組合│8萬元│││第102頁││││││金(統一發票1││││││││││張)│││││├─┼─────┼─────┼─────┼───────┼────┼────┼───────┼──────┤│29│黃練慶│92.5.29│臺北市松山│代理商授權保證│18萬元│13萬4500│47萬5500元│繳款證明文件││○○○區○○○路│金(保管證書6│││(18+43-13.45│,見93年度他│││││3段128號10│張)│││)│字第2248號卷│││├─────┤樓├───────┼────┤││第12頁至第16││││92.5.23││代理商權利組合│43萬元│││頁││││92.5.29││金(統一發票6││││││││││張)│││││├─┴─────┴─────┼─────┴───────┼────┴────┴───────┴──────┤│繳款總額為1618萬2400元│收回金額之總額為310萬8343│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為1307萬4057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編號│數量│所有人│備註│├──┼─────────────┼─────┼──┼─────┼──────┤│1│代理商事業手冊│貳│1冊│彭明隆│方案1、2│├──┼─────────────┼─────┼──┼─────┼──────┤│2│專案教室教材│參│1冊│彭明隆│方案2│├──┼─────────────┼─────┼──┼─────┼──────┤│3│公告│肆│1冊│彭明隆│方案2│├──┼─────────────┼─────┼──┼─────┼──────┤│4│許玉幸輔導名冊等資料│伍│1冊│彭明隆│方案1、2│├──┼─────────────┼─────┼──┼─────┼──────┤│5│暫收款與應收帳款合併等資料│陸│1冊│彭明隆│方案1、2│├──┼─────────────┼─────┼──┼─────┼──────┤│6│生活協同互聯網文宣資料│柒│1冊│彭明隆│方案3│├──┼─────────────┼─────┼──┼─────┼──────┤│7│存摺影本資料│捌│1冊│彭明隆││├──┼─────────────┼─────┼──┼─────┼──────┤│8│中區總管理部文件資料│玖│1冊│彭明隆││├──┼─────────────┼─────┼──┼─────┼──────┤│9│經營計畫資料│拾│1冊│彭明隆│方案1、2、3│├──┼─────────────┼─────┼──┼─────┼──────┤│10│簽收單│拾壹│1冊│彭明隆│方案2│├──┼─────────────┼─────┼──┼─────┼──────┤│11│代理商經營意願確認書│拾貳│1冊│彭明隆│方案2│├──┼─────────────┼─────┼──┼─────┼──────┤│12│繳回授權保證書│拾參│2張│彭明隆│方案2│├──┼─────────────┼─────┼──┼─────┼──────┤│13│代理商基本資料│拾肆│1冊│彭明隆│方案1、2、3│├──┼─────────────┼─────┼──┼─────┼──────┤│14│臺中經營管理委員會名單│拾伍│1冊│彭明隆│方案2│├──┼─────────────┼─────┼──┼─────┼──────┤│15│蔡寶玉雜記│拾陸│1冊│蔡寶玉││├──┼─────────────┼─────┼──┼─────┼──────┤│16│名單│拾柒│1冊│彭明隆│方案1、2、3│├──┼─────────────┼─────┼──┼─────┼──────┤│17│短期借款等資料│拾玖│1冊│彭明隆││├──┼─────────────┼─────┼──┼─────┼──────┤│18│發票影本│貳拾│1冊│彭明隆│方案1、2│├──┼─────────────┼─────┼──┼─────┼──────┤│19│帳冊│貳壹至貳參│3冊│彭明隆││├──┼─────────────┼─────┼──┼─────┼──────┤│20│保證金保管證書等資料│貳拾肆│1冊│彭明隆│方案2│├──┼─────────────┼─────┼──┼─────┼──────┤│21│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貳拾伍│3張│彭明隆│方案3│├──┼─────────────┼─────┼──┼─────┼──────┤│22│考勤薪資明細表│貳拾陸│1冊│彭明隆││├──┼─────────────┼─────┼──┼─────┼──────┤│23│收入試算資料│貳拾柒│1張│彭明隆│方案2│├──┼─────────────┼─────┼──┼─────┼──────┤│24│訂貨單等資料│貳拾捌│1冊│彭明隆│方案2│├──┼─────────────┼─────┼──┼─────┼──────┤│25│代理商手冊│貳拾玖│1冊│彭明隆│方案1、2│├──┼─────────────┼─────┼──┼─────┼──────┤│26│異動代理商資料│參拾│1冊│彭明隆│方案1、2│├──┼─────────────┼─────┼──┼─────┼──────┤│27│獎勵及晉升辦法│參拾壹│1冊│彭明隆│方案1、2、3│├──┼─────────────┼─────┼──┼─────┼──────┤│28│生協世界互聯網簡介│參拾貳│1冊│彭明隆│方案3│├──┼─────────────┼─────┼──┼─────┼──────┤│29│代理商創業加盟優勢資料│參拾參│1冊│彭明隆│方案2、3│├──┼─────────────┼─────┼──┼─────┼──────┤│30│登記表等資料│參拾肆│1冊│彭明隆│方案1、2、3│├──┼─────────────┼─────┼──┼─────┼──────┤│31│加盟申請書│參拾伍│1冊│彭明隆│方案2、3│├──┼─────────────┼─────┼──┼─────┼──────┤│32│生協公司組織架構圖│參拾陸│1冊│彭明隆││├──┼─────────────┼─────┼──┼─────┼──────┤│33│申請書及契約書│參拾柒│1冊│彭明隆│方案2│├──┼─────────────┼─────┼──┼─────┼──────┤│34│代墊款明細表等資料│參拾捌│1冊│彭明隆│方案1、2│├──┼─────────────┼─────┼──┼─────┼──────┤│35│面談紀錄表資料│參拾玖│1冊│彭明隆│方案2│├──┼─────────────┼─────┼──┼─────┼──────┤│36│扣繳稅額繳款書│肆拾│1冊│彭明隆│方案2│├──┼─────────────┼─────┼──┼─────┼──────┤│37│向日葵運動資料簡介│肆拾壹│1冊│彭明隆│方案1、2│├──┼─────────────┼─────┼──┼─────┼──────┤│38│權利組合金簽收單│肆拾貳│1冊│彭明隆│方案2│├──┼─────────────┼─────┼──┼─────┼──────┤│39│合作計劃及合約書│肆拾參│1冊│彭明隆│方案2│├──┼─────────────┼─────┼──┼─────┼──────┤│40│生協公司總代理資格研修課程│肆拾肆│1冊│彭明隆│方案2│││申請書等│││││├──┼─────────────┼─────┼──┼─────┼──────┤│41│經濟部0000000000號函│肆拾伍│1份│彭明隆││├──┼─────────────┼─────┼──┼─────┼──────┤│42│存證信函│肆拾陸│1份│彭明隆│方案2│├──┼─────────────┼─────┼──┼─────┼──────┤│43│商品資料│肆拾柒│1冊│彭明隆││├──┼─────────────┼─────┼──┼─────┼──────┤│44│公告資料│貳之一│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45│加盟經營辦法(一)│貳之二│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46│權利義務合約書│貳之三│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1、2、3│├──┼─────────────┼─────┼──┼─────┼──────┤│47│講稿資料│貳之四│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48│刷卡資料│貳之五│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1、2、3│├──┼─────────────┼─────┼──┼─────┼──────┤│49│收入計算資料│貳之六│6張│三須磨晶彥│方案2、3│├──┼─────────────┼─────┼──┼─────┼──────┤│50│薪資明細表│貳之七│1冊│三須磨晶彥││├──┼─────────────┼─────┼──┼─────┼──────┤│51│委託經營申請書│貳之八│6張│三須磨晶彥│方案2│├──┼─────────────┼─────┼──┼─────┼──────┤│52│代理商資料一覽│貳之九│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53│同意書│貳之十│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54│加盟經營辦法(二)│貳之十一│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55│代理商加盟申請書│貳之十二│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56│代理商編號管理資料│貳之十三│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57│存摺資料│貳之十四│1冊│三須磨晶彥││├──┼─────────────┼─────┼──┼─────┼──────┤│58│權利組合簽收單│貳之十五│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1、2│├──┼─────────────┼─────┼──┼─────┼──────┤│59│架構圖│貳之十六│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60│生協世界互聯網入會合約書│貳之十七│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3│├──┼─────────────┼─────┼──┼─────┼──────┤│61│生協世界互聯網介紹本│貳之十八│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3│├──┼─────────────┼─────┼──┼─────┼──────┤│62│聯絡處主任權利義務合約書│貳之十九│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2│├──┼─────────────┼─────┼──┼─────┼──────┤│63│授權專員申請書│貳之二十│1冊│三須磨晶彥│方案3│├──┼─────────────┼─────┼──┼─────┼──────┤│64│授權保證金保管證書│貳之二十一│1袋│三須磨晶彥│方案1、2│├──┼─────────────┼─────┼──┼─────┼──────┤│65│會計資料光碟(內無光碟)│貳之二十二│1片│三須磨晶彥││├──┼─────────────┼─────┼──┼─────┼──────┤│66│行銷資料光碟│貳之二十三│1片│三須磨晶彥││├──┼─────────────┼─────┼──┼─────┼──────┤│67│代理商加盟事業光碟│證物三│1片│三須磨晶彥│方案1、2│└──┴─────────────┴─────┴──┴─────┴──────┘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編號│數量│所有人│備註│├──┼─────────────┼─────┼──┼─────┼──────┤│1│TAIWANCOOP事業說明預約問│壹│1冊│ 王智弘 ││││卷資料│││││├──┼─────────────┼─────┼──┼─────┼──────┤│2│曾美宥雜記│拾柒│1冊│曾美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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