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炫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另經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
101年12月2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即受刑人盧炫斌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而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1年12月2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9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於
102年1月2日即已屆滿,且102年1月2日為星期三,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102年1月
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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