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嘉鴻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嘉鴻(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真心悔悟,積極向被害人尋求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犯後勇於面對,絕無逃亡之意,法院僅以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比例原則。又因家父年邁病重,僅靠家母照顧,負擔甚巨,亟需被告返家協助照料,以盡孝道,爰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被告涉犯強盜等罪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向被害人尋求和解云云,乃係法院就量刑及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問題,尚與本件羈押無涉,至被告稱其高齡父親需其扶養照料云云,自非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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