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龍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8項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聖龍因附表所示詐欺、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