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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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吳昭明 相對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照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約定,服務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見原法院卷第77頁背面),並非本於服務契約為請求,則本件訴訟固無如抗告人所稱上開服務契約條款、規範中有關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約定之適用。
㈡惟按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只
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抗告人之任何人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相對人所張貼貶損其名譽之文章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管轄區域任何一地仍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自應認原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地在台北市○○區○○路○○號14樓,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然依民事訴訟法22條、第27條規定,原法院自不得依職權裁定移轉其他管轄法院。
乃原法院未察,遽認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