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86號抗告人 蔡宜蓉 相對人 蔡東龍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71號執行完畢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頁),原法院依該函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抗告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54頁),而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29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6、57頁),抗告人旋即於同年月19日遞狀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民事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
58、61頁),足見原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曾至原法院閱覽卷宗(見原法院卷第57頁),亦見在此之前,抗告人已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0月31日遷入高雄市○○區○○街○○○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0頁),惟在變更住、居所前,原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8日、29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原居、住所,則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頁),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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