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1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 周成榮 於民國86年5月23
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6月25日)以房屋向被告擔保借款新
台幣(下同)254萬元,於97年9月22日死亡前均正常繳息
,然原告整理後事時察覺,被告於撥貸後向訴外人周成榮收
取年息為8.5%,至97年11月後向訴外人收取利息竟平均高
達年息9.059%,臺灣銀行近5年之公告利率僅4.16%,被
告收取高額利息未依經濟局勢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調降利率而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7之1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契約若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無效。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
應將房貸利率以年息4.16%計算,追溯自92年12月起至97年
11月止溢繳之房貸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2,31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情勢變更原則,卻並未指出究竟發生
何種突發、急遽之狀況,使雙方當事人無法事先預料而為防
範。此外,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要件,必須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
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否則,無從事用
該條規定主張無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締約當時認約定
利率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選擇其他締約對象或終
止契約而選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且本件利率與民法第205
條相較,亦無過鉅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依
民法第247條之1該約定無效。且本件適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並非指數型利率,而最近房貸利率是用指數型放款利率
,所以才會產生利率差距。退萬步言,縱原告被繼承人就利
息差額無給付義務,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於給
付時明知無幾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被繼承人周成榮於86年5月23日向
被告聲請第一順位房屋擔保貸款254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
、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3
日止共20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8.5%按月計付,如被
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被告
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47%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業據
被告提出借據、約定書、被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電腦列印表
、本件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應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止,將本
件貸款利率以臺灣銀行平均5年之貸款利率4.16%計算?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故法院應為增減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
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均依其與原告被繼承人周成榮所簽訂借據關於利
息之約定,計算周成榮每月應支付之利息。且借據第2條借
款利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8.5%按月計付。而依
照被告提出之本件放款帳卡所載,被告於86年9月24日起陸
續依基本放款利率增、減周成榮應給付之貸款利息利率,最
高為10.055%,最低則為6.5%,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約
定利率20%之上限,且核與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
之差距不大,應認被告與周成榮間簽訂之借款利率之約定,
尚無不當,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
無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之情形,
依照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因上開房屋抵押貸款約定而取得
收取利息之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
,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一般均有公告在被告之營
業大廳內,被告依約以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約定碼數
0.47%計算原告應付之利息,亦如前敘,兩造於86年5月23
日訂立貸款約定書時,全球經濟平均而言已較過往衰退,且
物價每年皆有波動,為顯著之事實,縱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周
成榮僅為一般民眾,亦對於將來經濟之變動不能謂無預見,
而系爭借據第二條關於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既已載明,
「如貴行(即被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
相當日起改按貴行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47%後之利
率計付利息。」字樣,是原告被繼承人明知將來情事縱有變
更,亦願依上開約定給付利息,至為顯然。縱如原告所稱,
目前國內其他銀行多有調降利率措施等語非虛,然核被告與
周成榮間上開約定原則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給付之
效果,就全部之權利義務言之,無論現今情事如何變更,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告若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
付,自應以未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調整之對象,自無將過去
已發生之債權債務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被告
上開拒絕給付之所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
決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