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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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指定辯護人李靜怡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111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志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㈠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交易經過,各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 王順成 。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轉讓經過,各轉讓海洛因1次予 陳志龍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41頁、訴卷第84、1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順成、證人陳志龍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9-52頁;偵一卷第11-14、67-80、115-11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7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2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王志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被告王志鴻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王順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與證人王順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證人王順成、陳志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王順成、陳志龍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王順成、陳志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證人王順成、陳志龍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陳志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0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08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55-69、79-91、113-115、125-143、145-147頁;警二卷第131-135、139-149、151-163、189-203頁、偵一卷第81-85、95-107、145-14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8次販賣毒品,未賺取價差,但可以一次購買較多的毒品,降低成本,供自己施用,我是賺取這樣的利益等語(訴卷第8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警一卷第8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8次犯行,販賣對象共僅1人,且價量不高,其惡性與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尚難相提並論,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就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已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此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 趙永漢 」、「陳志龍」,然並未查獲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8月25日橋檢和光111偵3410字第111903567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2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918300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院卷第65、1
05、1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⒋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1年、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3日,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35-153頁),堪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五、量刑理由:㈠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
,販賣、轉讓海洛因圖不法所得,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審酌其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量多寡、購毒者及受讓者均僅一人,兼衡其前揭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專科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機械焊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及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或相似,販賣及轉讓對象均僅1位,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1月至同年2月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8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
者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金,均為被告所收訖(院卷第85頁),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訴卷第8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為憑(偵一卷第145-146頁),復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是本案販賣或轉讓所剩餘等語(訴卷第85頁),故就前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3包,除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乃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院卷第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2、3、6、8所示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玻璃球2個
、HTC手機1支、現金27700元,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第85頁);原扣案5包疑似海洛因粉末,其中2包(詳見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經過販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主文及沒收1王志鴻王順成111年1月25日17時31分許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夜市 旁萊爾富 超商王順成撥打電話與王志鴻以暗語詢問能否交易毒品後,依王志鴻指示至左列地點,由王志鴻收取現金後,販賣海洛因與王順成。海洛因/1千元王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志鴻王順成111年1月26日19時29分後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王順成撥打電話與王志鴻以暗語詢問能否交易毒品後,開車至左列地點,由王志鴻上車收取現金後,販賣海洛因與王順成。海洛因/1千元王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志鴻王順成111年1月28日22時14分後同上同上。海洛因/1千元王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志鴻王順成111年2月4日19時38分後同上同上。海洛因/1千元王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志鴻王順成111年2月5日18時29分後同上同上。海洛因/1千元王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志鴻王順成111年2月7日11時55分後同上同上。海洛因/4千元王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志鴻王順成111年2月8日12時54分後同上同上。海洛因/1千元王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王志鴻王順成111年2月9日18時57分許同上同上。海洛因/1千元王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轉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轉讓經過主文及沒收1111年1月22日16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海洛因王志鴻於111年1月22日15時5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龍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在,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志龍施用。王志鴻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2111年1月24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海洛因王志鴻於111年1月24日9時27分至12時15分,陸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龍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志龍施用。王志鴻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海洛因粉末3包(原編號1、3、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原扣案5包疑似海洛因之粉末,經鑑定有3包(原編號1、3、4)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編號2、5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原編號1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空包裝0.29公克),純度88.75%,純質淨重1.05公克。編號3、4,合計淨重0.13(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偵一卷第145-146頁)2注射針筒2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已使用玻璃球2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分裝袋1包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6HTC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iPhone手機1支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8新臺幣現金27,7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691001號卷,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317800號卷,稱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59號卷,稱他字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稱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