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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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ypervolt牌按摩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10年12月1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健身工廠」內,發現自由訓練區羅馬椅器材旁,有 李宜興 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Hypervolt牌按摩槍1把(據稱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按摩槍侵占入己。嗣因李宜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5日對到庭之被告吳明鴻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之規定合法傳喚於111年1月12日行審理程序,然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被告應科以罰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拿了之後,因為要去更衣室洗澡,就一併帶過去,經過櫃臺時因為我當時在滑手機下單股票,所以就先帶到更衣室去洗澡及換衣服,將按摩槍放在更衣室吹頭髮的地方,但等我出來就不見了云云(審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易字卷第38頁、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事實
,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審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易字卷第3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頁至第13頁)、按摩槍包裝盒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上開地點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含截圖,易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結果略如下述,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㈠檔案名稱:00000000_08h15m(0841移至水壺旁)⒈08:15:00透過右下方鏡子呈現的器材,以下稱為A器材。按摩槍被放在A器材旁邊。⒉08:20:20-08:20:27吳明鴻來到自由訓練區,並將其攜帶來的水瓶放在A器材旁邊。⒊08:20:55-08:30:18吳明鴻擦拭完A器材後開始使用之。⒋08:40:46-08:40:47吳明鴻在休息時候發現按摩槍而彎腰將其撿起。⒌08:40:47-08:41:00吳明鴻撿起按摩槍後對其查看操作。⒍08:41:02-08:41:14吳明鴻將按摩槍放回A器材旁邊,但稍後又將按摩槍立起靠在A器材上。⒎08:42:16吳明鴻繼續使用A器材。㈡檔案名稱:00000000_09h16m(已拿水壺)⒈09:16:14-09:16:15吳明鴻結束運動,彎腰撿起水瓶和按摩槍。⒉09:16:18-09:16:19吳明鴻將按摩槍夾在右手腋下帶離開自由訓練區。⒊09:16:21吳明鴻之左手從運動褲左邊口袋拿出手機。㈢檔案名稱:00000000_09h16m_ch11_1920x1088x609:16:10-09:16:18吳明鴻經過櫃檯時,仍將按摩槍夾在右手腋下,並低頭以兩手滑手機。㈣檔案名稱:00000000_09h16m_ch10_1920x1088x609:16:21吳明鴻將按摩槍夾在右手腋下帶進去更衣間。
可知被告初始發現告訴人所遺留之按摩槍對之查看與操作後,對該按摩槍之功能與運作是否正常已有初步之瞭解,當已瞭解該物品係他人遺留之物,其於運動完畢,如有送往櫃臺供失主招領之意,於前往更衣室途經櫃臺之時,順手交付櫃臺即可輕易完成善舉,亦不至有遭他人誤解為侵占之可能;然被告再次拾起該按摩槍之時,雙手並無其餘物品,竟將該按摩槍挾於腋下後離開,再拿取出口袋中之手機,並於途經櫃臺之際仍將該按摩槍挾於腋下並低頭兩手滑手機,顯有意將按摩槍置於他人較不易察覺之腋下處,並以低頭兩手滑手機之方式轉移他人注意,以防免自己有意侵占他人遺留物品之行為遭人發現,應堪認定被告拿取該按摩槍挾於自己腋下之時起,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途經櫃臺之際,因以手機下單股票而未將按摩
槍交付予櫃臺云云,然被告將該按摩槍特別挾於腋下之舉,顯已對於其手部之活動形成干擾,途經櫃臺順手交付,應適可解除此一干擾;再者,股票下單之標的、金額、數量正確與否,影響投資者之權益甚鉅,於下單時如有操作不慎易蒙不必要之經濟上損失,上述手部活動干擾顯有造成手機下單操作疏失之風險,而被告只需將按摩槍交付櫃臺即可免除此一風險而專注下單,被告捨此未為,反將之攜往更衣室,顯見被告確有上述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自行提出網路貼文(偵卷第23頁)欲證明其曾拾獲物品以臉書昭告他人前往招領,然此部分縱若屬實,僅得證明被告曾有拾物不昧之行為,與本案兩不相涉,無從以之反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按摩槍,係告訴人擺放於該處整理東西時忘記取回之物,隔日即再行前往上開地點詢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上開物品顯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未以適當方式加以處置,為圖個人私利而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不足,法治觀念亦有所偏差,不足為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侵占物品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按摩槍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