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號聲請人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福氣 訴訟代理人 顏月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發現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9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9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2月22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1欣陸興業有限公司魏阿仁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40,183元111年5月31日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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