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奕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奕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駕車違規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佔用機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更正為「嗣於同日0時41分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佔用機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奕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於98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第2次於11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且駕照經吊扣,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被告梁奕紹(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奕紹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帝元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凌晨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佔用機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奕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顏郁山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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