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睿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睿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臺北地檢102年偵字第10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緩刑5年,於104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3日更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金上訴字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76條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4年6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
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下稱前案)駁回上訴,於
104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3日更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金上訴字58號(下稱後案①)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11年6月16日確定,另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下稱後案②)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雖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其並非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①及後案②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