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楊琳敏 相對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秀水段1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0、99-4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相對人所有同小段99-31、99-63(抗告人於「民事判決上訴狀」誤載為9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1、99-63地號土地)相鄰,為配合政府土地重測政策,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親至現場指界,並同意以測量公司人員所告知舊地籍圖指示之處為地界。 嗣伊 發現重測後之地籍圖與舊地籍圖有明顯差異,經於公告期間赴新店地政事務所向測量公司人員詢問後,測量公司人員表示當時指界地籍線確非舊地籍圖所指之處,地界有往伊所有系爭99-30、99-45地號土地平行偏移約70公分,並表示指界時伊既已同意簽名,即令結果有誤,伊亦僅能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再依舊地籍圖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確定界址。後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內容所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詎原審未開庭,逕以兩造間之紛爭業經前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及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訟。然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實與兩造間另案紛爭無關,乃肇因於伊誤信測量公司人員建議而錯誤指界所致,測量公司人員亦已承認該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確認伊所有系爭99-30、99-45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系爭99-31、99-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乃民事訴訟制度為終局解決民事紛爭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復以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在於禁止當事人重行起訴,積極作用則為避免法院前後裁判矛盾,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95年間對抗告人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等訴訟中,
請求抗告人將系爭99-30、99-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J部分面積各3平方公尺之駁崁(下合稱另案地上物)拆除,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判決該部分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廢棄原審該部分判決,改命抗告人應將另案地上物拆除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查,細觀上開另案原審及上訴審判決,雖因對另案地上物有無妨害相對人所有系爭99-31、99-63地號土地上車庫之事實意見不同而有相異之判斷,然均係以附圖一所測繪之系爭99-30、99-45、99-31、99-63地號土地界址為據,且已明確認定兩造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並確定在案。
㈡嗣抗告人於101年間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
),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99-30、99-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各3平方公尺之F、J部分,請求相對人將該部分土地上搭建之車庫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此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5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審究該前案原審及上訴審判決,仍係依地政事務所勘測之土地界址釐清兩造就系爭99-30、99-45、99-31、99-6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並以系爭99-30、99-45地號土地雖為抗告人所有,惟相對人所有車庫占有該等土地乃屬有權占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由上可知,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等事件及前案拆屋還地事件
等訴訟,其前提事實為雙方間所有系爭99-30、99-45、99-3
1、99-63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經法院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且以此作為該等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兩造於另案及前案訴訟中進行多次攻擊防禦,均未提及有經界、地籍或界址錯誤情事,堪認該等確定裁判均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9-30、99-45、99-31、99-63地號土地之界址及所有權範圍,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部分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此為爭執。至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02年指界時接受測量公司人員建議以舊地籍圖所指之處為地界,嗣該公司人員發生測量失誤,卻將錯就錯、逕稱其既然已同意並簽名,即便指界錯誤仍無法更改界址,而將責任歸諸於其身上云云,無非以其所繪製「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位置比對圖」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惟該圖不僅未標明出處、亦未有正式機關之鑑定意見,僅為抗告人自行標示之大略位置,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要無從推論所述為真;抗告人另稱測量公司人員自承重測指界處有誤云云,亦無證據可證明。況且,縱使系爭土地於102年間曾重測並將抗告人錯誤指界之結果納入參考乙節屬實,惟按「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地籍圖重測程序,可知確定界址及測量地籍,係綜合參酌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一切相關客觀情狀為基準,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故無所謂測量機關或公司逕將抗告人指界錯誤推諉由其一人負責可言,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洵屬無由。是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99-30、99-45、99-31、99-63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為另案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芳華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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