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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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蔡 黃月桂
蔡家驥 蔡家騮 蔡麗琴 蔡嫊玲 黃秀卿 蔡明賢 蔡鳳麗 蔡秋玲 蔡孟 祥 蔡孟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蔡許玉枝
蔡富吉 羅 蔡秀雲 王美雪 王仁德 徐忠民 王 魏阿筍 魏茂 川 巫作 修 巫鷹 駿 蔡錦杞 即 巫秉 原之繼承人 巫作富 巫吉桓 巫癸澤 陳明 國 陳明和 王薇 綾 王妙緞 趙慧芬 梁永仁 黃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黃足 與其他原告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6月25日,黃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0分之273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蔡孟祥 、蔡孟遑共同取得,原告蔡孟祥、蔡孟遑就其受讓部分於104年8月18日以書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二第252頁),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裁定准原告蔡孟祥、蔡孟遑為原告 黃足之 承當訴訟人,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 劉村逸 、 陳秀春 、 曹志名 等3人為共同被告,然訴訟進行中,因劉村逸、陳秀春、曹志名等3人已塗銷其各自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原告遂於104年8月6日以書狀撤回對劉村逸、陳秀春、曹志名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二第
140頁),而劉村逸、陳秀春、曹志名均未曾以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自無需得其等之同意,即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又原告 蔡黃月桂 於104年
8月18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 王薇綾 之訴(見本院卷第二第24
5頁),經核亦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巫秉原 為被告,然巫秉原已於起訴前之103年9月29日已死亡,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原告非不得逕依訴之變更追加方式,改列當事人。巫秉原之母蔡錦杞為巫秉原唯一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第501至502頁),原告於104年
7月16日具狀聲請變更被告巫秉原為蔡錦杞(見本院卷二第
5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2034.89平方公
尺,原為附表一所示等28人共有,嗣共有人之一劉村逸於10
0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將上開原20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203、203-
1及203-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後203-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876.13平方公尺,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即原告及黃足等12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及 蔡進涼 、劉村逸、陳秀春、曹志名)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蔡進涼業已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蔡許玉枝,而劉村逸、陳秀春、曹志名所設定法定抵押權部分亦經原告清償完畢而予以塗銷,故目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登記金額及權利人分別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業已分別郵寄足額補償金額支票予被告蔡許玉枝、蔡富
吉、羅蔡秀雲、王美雪、王仁德、徐忠民、王薇綾、王妙緞、趙慧芬、梁永仁、黃紹賢,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為憑,另被告 王魏阿筍 、 魏茂川 、 巫作修 、 巫鷹駿 、蔡錦杞即巫秉原之繼承人、巫吉桓、巫癸澤、巫作富等 公同 共有人及 陳明國 、陳明和等公同共有人則因伊等無法共同領取補償金,原告已向法院辦理提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業經清償而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無所附麗,應予以塗銷。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蔡許玉枝曾具狀表示業已收取其與蔡進涼部分之足額補償款項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203地號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共有
物裁判分割,原告及黃足分得面積876.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等就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補償被告及蔡進涼、劉村逸、陳秀春、曹志名等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蔡進涼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蔡許玉枝;劉村逸、陳秀春、曹志名業已清償並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13乃係原告分別以其應有部分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定補償金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242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至69頁),堪信為真。
㈡按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應補償被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下稱系爭補償金),已如上述,並經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自應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負舉證責任。
㈢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蔡許玉枝、蔡富吉、羅蔡秀雲、王美雪、王仁德、徐忠
民、王妙緞、趙慧芬、梁永仁、黃紹賢部分:被告蔡許玉枝因受讓蔡進涼應有部分,故其與被告蔡富吉、羅蔡秀雲、王美雪、王仁德、徐忠民、王薇綾、王妙緞、趙慧芬、梁永仁、黃紹賢應得補償金總額如附表四總額欄所示,而原告業已分別以存證信函寄送足額支票予上開人等,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至77頁、第84至
85頁、第390至393頁),而其中除被告王薇綾、王妙緞、黃紹賢未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均已提示兌現,有支票兌現明細、支票存款往來簿、被告蔡許玉枝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卷三第116頁),又被告王薇綾、王妙緞、黃紹賢部分,業經原告改辦提存,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至2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6、197、198號清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此外,上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對原告之書狀及本院寄送之歷次庭期筆錄表示反對意見到院,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上開人等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獲償。
⒉就被告王魏阿筍、魏茂川、巫作修、巫鷹駿、蔡錦杞即巫秉
原之繼承人、巫作富、巫吉桓、巫癸澤、陳明國、陳明和部分:原告主張應補償告王魏阿筍、魏茂川、巫作修、巫鷹駿、蔡錦杞即巫秉原之繼承人、巫作富、巫吉桓、巫癸澤等公同共有人部分及應補償陳明國、陳明和等公同共有人部分,業經足額清償提存,並經原告通知提存之事實,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121頁、卷二第2至5頁),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存字第5至28號清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此外,上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對原告之書狀及本院寄送之歷次庭期筆錄表示意見到院,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上開人等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獲償。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如附表四所示系爭補償金債權開立支票兌現或足額清償提存,自已生全額清償之效力,應認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自應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表一:
┌──┬────────┬──────┬────┐│編號│分割前203地號土│應有部分│備註│││地所有權人│比例││├──┼────────┼──────┼────┤│1│劉村逸│5466/138240││├──┼────────┼──────┼────┤│2│蔡許玉枝│1/8││├──┼────────┼──────┼────┤│3│蔡富吉│1/216││├──┼────────┼──────┼────┤│4│ 蔡進凉 │31/216││├──┼────────┼──────┼────┤│5│羅蔡秀雲│1/72││├──┼────────┼──────┼────┤│6│蔡黃月桂│1/360││├──┼────────┼──────┼────┤│7│蔡家驥│47/720││├──┼────────┼──────┼────┤│8│蔡家騮│同上││├──┼────────┼──────┼────┤│9│蔡麗琴│1/360││├──┼────────┼──────┼────┤│10│蔡嫊玲│同上││├──┼────────┼──────┼────┤│11│黃秀卿│49/1440││├──┼────────┼──────┼────┤│12│蔡明賢│同上││├──┼────────┼──────┼────┤│13│蔡鳳麗│同上││├──┼────────┼──────┼────┤│14│王美雪│1/1152││├──┼────────┼──────┼────┤│15│王仁德│1/4608││├──┼────────┼──────┼────┤│16│徐忠民│1/720││├──┼────────┼──────┼────┤│17│魏 蔡清樹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4││││即王魏阿筍、魏茂│││││川、巫作修、巫鷹│││││駿、巫秉原、巫作│││││富、巫吉桓、 武癸 │││││澤│││├──┼────────┼──────┼────┤│18│ 陳進榮 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陳明國、陳明和│1/288││││││││││││├──┼────────┼──────┼────┤│19│王薇綾即 王妙綢 │1/4608││├──┼────────┼──────┼────┤│20│王妙緞│同上││├──┼────────┼──────┼────┤│21│趙慧芬│21/216││├──┼────────┼──────┼────┤│22│黃足│91/1920││├──┼────────┼──────┼────┤│23│蔡秋玲│同上││├──┼────────┼──────┼────┤│24│蔡孟祥│同上││├──┼────────┼──────┼────┤│25│蔡孟遑│同上││├──┼────────┼──────┼────┤│26│梁永仁│1/288││├──┼────────┼──────┼────┤│27│曹志名│10473/138240││├──┼────────┼──────┼────┤│28│陳秀春│1771/138240││├──┼────────┼──────┼────┤│29│黃紹賢│4/720││└──┴────────┴──────┴────┘附表二:
┌──┬────────┬──────┬────┐│編號│分割後203-2地號│應有部分│備註│││土地所有權人│比例││├──┼────────┼──────┼────┤│1│蔡黃月桂│4/620││├──┼────────┼──────┼────┤│2│蔡家驥│94/620││├──┼────────┼──────┼────┤│3│蔡家騮│94/620││├──┼────────┼──────┼────┤│4│蔡麗琴│4/620││├──┼────────┼──────┼────┤│5│蔡嫊玲│4/620││├──┼────────┼──────┼────┤│6│黃秀卿│49/620││├──┼────────┼──────┼────┤│7│蔡明賢│49/620││├──┼────────┼──────┼────┤│8│蔡鳳麗│49/620││├──┼────────┼──────┼────┤│9│黃足│273/2480││├──┼────────┼──────┼────┤│10│蔡秋玲│273/2480││├──┼────────┼──────┼────┤│11│蔡孟祥│273/2480││├──┼────────┼──────┼────┤│12│蔡孟遑│273/2480││└──┴────────┴──────┴────┘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蔡許玉枝│蔡富吉│蔡進涼│羅蔡秀雲│王美雪│王仁德│徐忠民│王魏阿筍│陳明國│王薇綾│王妙緞│趙慧芬│梁永仁│曹志名│劉村逸│陳秀春│黃紹賢││││││││││等人│等人│││││││││├─┬────┼────┼───┼───┼────┼───┼───┼───┼────┼───┼───┼───┼───┼───┼───┼───┼───┼───┤││蔡黃月桂│1985│34│1059│102│7│1│10│307│26│已塗銷│1│716│26│1812│946│306│41││├────┼────┼───┼───┼────┼───┼───┼───┼────┼───┼───┼───┼───┼───┼───┼───┼───┼───┤││蔡家驥│46407│799│24751│2396│153│31│241│7189│610│31│31│16760│610│42370│22120│7157│949││├────┼────┼───┼───┼────┼───┼───┼───┼────┼───┼───┼───┼───┼───┼───┼───┼───┼───┤││蔡家騮│46407│799│24751│2396│153│31│241│7189│610│31│31│16760│610│42370│22120│7157│949││├────┼────┼───┼───┼────┼───┼───┼───┼────┼───┼───┼───┼───┼───┼───┼───┼───┼───┤││蔡麗琴│1984│34│1059│102│7│1│10│307│26│2│1│716│26│1812│946│306│41││├────┼────┼───┼───┼────┼───┼───┼───┼────┼───┼───┼───┼───┼───┼───┼───┼───┼───┤││蔡嫊玲│1984│34│1059│102│7│1│10│307│26│1│2│716│26│1812│946│306│41││應├────┼────┼───┼───┼────┼───┼───┼───┼────┼───┼───┼───┼───┼───┼───┼───┼───┼───┤│付│黃秀卿│24195│416│12913│1251│78│16│126│3748│319│16│16│8738│319│22105│11540│3734│495││補├────┼────┼───┼───┼────┼───┼───┼───┼────┼───┼───┼───┼───┼───┼───┼───┼───┼───┤│償│蔡明賢│24195│416│12913│1251│78│16│126│3748│319│16│16│8738│319│22105│11540│3734│495││人├────┼────┼───┼───┼────┼───┼───┼───┼────┼───┼───┼───┼───┼───┼───┼───┼───┼───┤││蔡鳳麗│24195│416│12913│1250│79│16│126│3748│318│16│16│8739│318│22105│11540│3734│494││├────┼────┼───┼───┼────┼───┼───┼───┼────┼───┼───┼───┼───┼───┼───┼───┼───┼───┤││黃足│33667│580│17969│1738│111│22│175│5217│443│22│22│12159│443│30760│16059│5196│689││├────┼────┼───┼───┼────┼───┼───┼───┼────┼───┼───┼───┼───┼───┼───┼───┼───┼───┤││蔡秋玲│33667│580│17969│1738│111│22│175│5216│443│22│22│12160│443│30760│16059│5196│689││├────┼────┼───┼───┼────┼───┼───┼───┼────┼───┼───┼───┼───┼───┼───┼───┼───┼───┤││蔡孟│33667│580│17969│1738│111│23│175│5216│443│22│22│12158│443│30760│16059│5196│689││├────┼────┼───┼───┼────┼───┼───┼───┼────┼───┼───┼───┼───┼───┼───┼───┼───┼───┤││蔡孟遑│33667│580│17969│1738│111│22│175│5216│443│22│22│12159│443│30760│16059│5196│689│├─┴────┴────┴───┴───┴────┴───┴───┴───┴────┴───┴───┴───┴───┴───┴───┴───┴───┴───┤│備註:││⒈被告王魏阿筍等人即王魏阿筍、魏茂川、巫作修、巫鷹駿、巫秉原(歿)、巫作富、巫吉桓、巫癸澤八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明國等人即陳明國、陳明和二人公同共有。│└─────────────────────────────────────────────────────────────────────────────┘附表四:
┌───────────┬──────────────────────────────────────────────────────┐││普通抵押權人即被告設定系爭補償金債權額││├────┬───┬────┬───┬───┬───┬────┬───┬───┬───┬───┬───┬───┤││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蔡許玉枝│蔡富吉│羅蔡秀雲│王美雪│王仁德│徐忠民│王魏阿筍│陳明國│王薇綾│王妙緞│趙慧芬│梁永仁│黃紹賢│││││││││等人│等人││││││├─┬────┬────┼────┼───┼────┼───┼───┼───┼────┼───┼───┼───┼───┼───┼───┤││蔡黃月桂│4/620│1985│34│102│7│1│10│307│26│已塗銷│1│716│26│41││├────┼────┼────┼───┼────┼───┼───┼───┼────┼───┼───┼───┼───┼───┼───┤│所│蔡家驥│94/620│46407│799│2396│153│31│241│7189│610│31│31│16760│610│949││有├────┼────┼────┼───┼────┼───┼───┼───┼────┼───┼───┼───┼───┼───┼───┤│權│蔡家騮│94/620│46407│799│2396│153│31│241│7189│610│31│31│16760│610│949││人├────┼────┼────┼───┼────┼───┼───┼───┼────┼───┼───┼───┼───┼───┼───┤│應│蔡麗琴│4/620│1984│34│102│7│1│10│307│26│2│1│716│26│41││有├────┼────┼────┼───┼────┼───┼───┼───┼────┼───┼───┼───┼───┼───┼───┤│部│蔡嫊玲│4/620│1984│34│102│7│1│10│307│26│1│2│716│26│41││分├────┼────┼────┼───┼────┼───┼───┼───┼────┼───┼───┼───┼───┼───┼───┤│比│黃秀卿│49/620│24195│416│1251│78│16│126│3748│319│16│16│8738│319│495││例├────┼────┼────┼───┼────┼───┼───┼───┼────┼───┼───┼───┼───┼───┼───┤││蔡明賢│49/620│24195│416│1251│78│16│126│3748│319│16│16│8738│319│495││├────┼────┼────┼───┼────┼───┼───┼───┼────┼───┼───┼───┼───┼───┼───┤││蔡鳳麗│49/620│24195│416│1250│79│16│126│3748│318│16│16│8739│318│494││├────┼────┼────┼───┼────┼───┼───┼───┼────┼───┼───┼───┼───┼───┼───┤││黃足│273/2480│33667│580│1738│111│22│175│5217│443│22│22│12159│443│689│││(由蔡孟│││││││││││││││││祥、蔡孟│││││││││││││││││遑承當訴│││││││││││││││││訟)││││││││││││││││├────┼────┼────┼───┼────┼───┼───┼───┼────┼───┼───┼───┼───┼───┼───┤││蔡秋玲│273/2480│33667│580│1738│111│22│175│5216│443│22│22│12160│443│689││├────┼────┼────┼───┼────┼───┼───┼───┼────┼───┼───┼───┼───┼───┼───┤││蔡孟祥│273/2480│33667│580│1738│111│23│175│5216│443│22│22│12158│443│689││├────┼────┼────┼───┼────┼───┼───┼───┼────┼───┼───┼───┼───┼───┼───┤││蔡孟遑│273/2480│33667│580│1738│111│22│175│5216│443│22│22│12159│443│689│├─┴────┴────┼────┼───┼────┼───┼───┼───┼────┼───┼───┼───┼───┼───┼───┤│總額│306020│5268│15802│1006│202│1590│47408│4026│202│202│110519│4026│6261│├───────────┴────┴───┴────┴───┴───┴───┴────┴───┴───┴───┴───┴───┴───┤│備註:││⒈被告王魏阿筍等人即王魏阿筍、魏茂川、巫作修、巫鷹駿、巫秉原(歿,其繼承人為蔡錦杞)、巫作富、巫吉桓、巫癸澤八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明國等人即陳明國、陳明和二人公同共有。││⒊黃足所有權應有部分2480分之273已於104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孟祥、蔡孟遑分別取得,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土地登記謄本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黃足。││⒋被告王薇綾於103年9月29日將原告蔡黃月桂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原告蔡黃月桂於104年8月18日具狀就被告王薇綾部分撤回。│└──────────────────────────────────────────────────────────────────┘附表五
┌──┬────────┬──────┬────┐│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備註││││比例││├──┼────────┼──────┼────┤│1│蔡許玉枝│6089/10000││├──┼────────┼──────┼────┤│2│蔡富吉│105/10000││├──┼────────┼──────┼────┤│3│羅蔡秀雲│314/10000││├──┼────────┼──────┼────┤│4│王美雪│20/10000││├──┼────────┼──────┼────┤│5│王仁德│5/10000││├──┼────────┼──────┼────┤│6│徐忠民│30/10000││├──┼────────┼──────┼────┤│7│魏蔡清樹之繼承人│943/10000│連帶負擔│││即王魏阿筍、魏茂│││││川、巫作修、巫鷹│││││駿、蔡錦杞即巫秉│││││原之繼承人、巫作│││││富、巫吉桓、武癸│││││澤│││├──┼────────┼──────┼────┤│8│陳進榮之繼承人即│80/10000│連帶負擔│││陳明國、陳明和│││││││││││││├──┼────────┼──────┼────┤│9│王薇綾即王妙綢│5/10000││├──┼────────┼──────┼────┤│10│王妙緞│5/10000││├──┼────────┼──────┼────┤│11│趙慧芬│2200/10000││├──┼────────┼──────┼────┤│12│梁永仁│80/10000││├──┼────────┼──────┼────┤│13│黃紹賢│12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