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昭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叁公克,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廖昭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市○○路○○○巷○○○號旁,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畢後在該自用小客車內睡覺。 嗣為警 於104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乃前往盤查,當場發現注射針筒1支放置在該自小客車之儀表板旁,經廖昭霖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塑膠鏟管1支及上揭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昭霖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29日17時2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9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8頁),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被告手臂注射針筒痕跡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2、373、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施以保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036公克、驗餘淨重0.074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扣案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