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傑指定辯護人謝勝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674號、102年度偵字第3675號、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102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傑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傑與共同被告 賴鳳英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在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知名購毒者。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
2年10月23日上午1時50分許,前往共同被告賴鳳英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0號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共同被告賴鳳英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弘傑上開2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弘傑涉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吳弘傑於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即證人賴鳳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賴鳳英與被告吳弘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弘傑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辯稱:伊沒有賴鳳英於偵查時所講販賣毒品的事實,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毒癮發作,伊不知道在講什麼,隔天就到地檢署開偵查庭,檢察官有提示筆錄,所以伊也是照警局時講的講等語;被告吳弘傑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弘傑辯稱: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在鯉魚潭某民宿之毒品交易,依 張志平 之證述,應係賴鳳英與張志平交易並非吳弘傑;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跟吳 立軍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欠款,不能證明屬收取毒品的欠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弘傑固曾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伊阿姨賴鳳英有在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沒有參與賴鳳英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但曾替賴鳳英運送毒品1次,時間大概於102年10月10日約18時,當時伊在賴鳳英所租用埔里鎮「七里山莊民宿」房間內,先有人打電話給賴鳳英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聯絡約在「七里山莊民宿」門口交易,賴鳳英即請伊將該l小包安非他命到門口拿給該名伊認識之男子,但該名男子沒有付錢給伊,後來伊深感有罪惡感,才主動與賴鳳英疏遠,至今約有14天沒有聯絡 云云 (見警卷第55至第56頁);復於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幫賴鳳英送安非他命去給購毒者1次。時間沒印象了,地點在埔里鯉魚潭某民宿,伊不認識對方。該次交易毒品是賴鳳英自己接,之後才叫伊去送毒品,伊幫賴鳳英拿安非他命給購毒者1次,伊忘計係何日,只記得是傍晚,在埔里鯉魚潭附近的民宿交給對方云云(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另於
102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 伊曾 幫賴鳳英拿毒品給購毒者,14天前傍晚,有拿1包安非他命沒有裝滿,拿到埔里七里山莊民宿給對方,對方是誰伊不知道,對方沒有拿錢給伊轉交賴鳳英云云(見偵一卷第25頁)。卻於103年12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1次,地點在七里山莊民宿,要回家的時候,賴鳳英的朋友在外面等,伊要回家的時候順手拿給他,伊只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他沒給錢就走了,伊不知道他們約定金額多少,伊只知道是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用小的夾鏈袋裝的,詳細數量伊不知道,那天是非假日,詳細時間伊忘了;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大概係102年10月
5日由伊打電話幫賴鳳英的朋友,伊都叫他叔叔,他向伊詢問問賴鳳英500元的安非他命,請賴鳳英幫忙準備,後來賴鳳英說好,結果伊沒有跟賴鳳英拿毒品交付該男子,故交易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2頁);再於104年1月27日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伊沒有幫賴鳳英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當時因為在警局有吃藥講不清楚,之前才會在警詢時承認有一次交付毒品之行為,警詢隔天就接著接受檢察官偵訊,在法院開庭時因伊對賴鳳英不滿而做不實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另於10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又陳稱:伊沒有為賴鳳英所講的販賣毒品的事實。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毒癮發作,所以伊不知道在講什麼;隔天就到地檢署開偵查庭,檢察官有提示筆錄,所以伊也是照警局時講的講;因為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怎麼講,所以在法院時還是照在警局時講的講。直到前次及本次審理庭所講的才實在,以前講的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被告吳弘傑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幫賴鳳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埔里七里山莊民宿給一名男子等情,但對於是否認識該名男子,被告吳弘傑說詞反覆不一,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吳弘傑前述之自白是否為真實及是否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之犯罪事實即有疑義。㈡證人賴鳳英雖於102年10月23日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證稱:被
告吳弘傑於警詢時供稱14天前(由時間推測約為102年10月
9日)傍晚有幫 伊拿 1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埔里七里山莊民宿給人,關於被告吳弘傑在簡訊中問伊關於4張海洛因開價4,
500元,伊曾託被告吳弘傑向張志平收錢等情,均實在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分別以「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161頁反面、第185頁)坦承犯行。但證人賴鳳英除前開證言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自白外,亦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伊沒有叫被告吳弘傑去交易過;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弘傑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有說不行,且被告吳弘傑是伊姪子,是伊姐姐的小孩,伊從來沒有叫他幫我送毒品給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附表二(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不曾請託被告吳弘傑交付毒品予他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64頁)。足見證人賴鳳英對於被告吳弘傑是否曾交付毒品之供述及證言前後反覆,且證人賴鳳英雖曾於偵查中未具結明確證稱伊曾託被告吳弘傑向張志平收錢從事毒品交易(見偵三卷第30頁)云云,然核與證人張志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和賴鳳英有毒品交易往來,而4次交易都是賴鳳英親自交給伊的,沒有哪次是賴鳳英委託他人交給伊的,除了3次在埔里榮民醫院大門前以外,在鯉魚路仁愛之家的大門前也是賴鳳英親自交給伊的(見本院卷二第84頁)等語顯不相符。復被告吳弘傑於警詢、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102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103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雖有部分核與證人賴鳳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但與證人賴鳳英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翻異其詞供稱及證稱未曾叫被告吳弘傑幫忙交付毒品等情顯不相符,但核與被告吳弘傑於10
4年1月27日、104年3月10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相符;而證人賴鳳英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翻異其詞,尚非以被告吳弘傑及證人賴鳳英先前證述較為可信,而認定被告吳弘傑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尚應審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被告吳弘傑先前自白及共同被告賴鳳英陳述之憑信性。
㈢另依檢察官所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有102年10月4日下午6時58分32秒(見偵一卷第11頁)之內容為:
「賴鳳英:喂
吳弘傑:阿姨要跟立軍拿多少賴鳳英:3500元吳弘傑:好賴鳳英:他沒有辦法下來嗎吳弘傑:他沒辦法賴鳳英:好」復參酌被告吳弘傑於102年12月13日在偵查中供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賴鳳英叫伊去向購毒品者 吳立軍 收錢的對話。(見偵一卷第37頁);另參酌102年10月5日下午3時28分59秒(見偵一卷第12頁)之簡訊,其內容為:「吳弘傑:
有人在問女生八±一價。」;再參被告吳弘傑於偵查中供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傳簡訊給賴鳳英問她「有人家在問女生八+-價」電話中的女生是指海洛因。是「瘋狗」透過伊向賴鳳英問海洛因價格,伊不知道「瘋狗」的本名。「八+-價」是「瘋狗」叫伊這樣問,應該是指重量,真正意思伊不清楚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則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確係被告吳弘傑詢問證人賴鳳英要向吳立軍拿多少錢及替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狗」之人向證人賴鳳英詢問毒品之價格,然內容均未見有何本案如附件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內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吳弘傑確有詢問證人賴鳳英毒品之價金之事實,實無從資為如附件所載被告吳弘傑有分別於10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及10
2年10月5日17時59分許,將證人賴鳳英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之佐證,此亦與證人賴鳳英所述不記得有無叫被告吳弘傑轉交毒品(見本院卷二第7頁)等語相符,且該不詳之人是否存在已有可議,亦無從特定及證明該不詳之人確實曾與被告吳弘傑有毒品交易之行為,是難以被告吳弘傑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而推認被告吳弘傑有上開犯行。
㈣另於102年10月5日下午4時22分03秒(見偵一卷第1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為:
「吳弘傑:阿姨,我傳簡訊你有看到嗎
賴鳳英:沒有吳弘傑:人家在問我那種女生的賴鳳英:我不知道,我的點數卡呢?你不快拿給我吳弘傑:好賴鳳英:你4張來多少吳弘傑:4張賴鳳英:嗯吳弘傑:好啦賴鳳英:ㄟㄟㄟ,有給我賺吳弘傑:4張,你可以開45阿賴鳳英:好啦吳弘傑:ㄟ啊」參酌被告吳弘傑於偵查中供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上開簡訊之後,有一位叫 阿中 的男子打電話給賴鳳英,向賴鳳英說「4張,你可以開45」,這通電話是伊打的,4張是指4,00
0元,45是指4,500元,伊意思是向賴鳳英建議再加500元,所以是4,500元。伊與賴鳳英討論的4,500元是阿中要伊向賴鳳英問海洛因價格。伊用阿中的電話打給賴鳳英,所以通訊譯文顯示來電者是阿中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賴鳳英上開對話是當時「瘋兵」要透過伊向賴鳳英買4張海洛因,賴鳳英當場告訴伊開價4,500元的意思。這次交易沒成功,伊只是幫忙問,後來告訴「瘋兵」價格他只有說 謝謝 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再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確係被告吳弘傑分別向證人賴鳳英詢問要向吳立軍拿多少錢;及替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兵」或「瘋狗」(證人賴鳳英稱「瘋兵」,被告吳弘傑稱「瘋狗」,本院認證人賴鳳英及被告吳弘傑所指應為同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人向證人賴鳳英詢問毒品之價格,然未見有何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件二編號1或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弘傑確曾詢問證人賴鳳英應如何開毒品之價格,實無從資為如附件所載被告吳弘傑有於10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或10
2年10月5日17時59分許,販賣或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之佐證,尚難以證人賴鳳英證述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而推認被告吳弘傑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由證人賴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言之交易經過、交易內容及交待與被告吳弘傑分工之方式均已多次反覆,曾陳述被告吳弘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復參酌被告吳弘傑曾自白對於有無幫證人賴鳳英交付毒品一事亦說詞反覆,且自始均未能將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等事實特定;再輔以證人張志平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又上開犯行除上揭證人賴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審理中之陳述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弘傑有販賣或交付第二級毒品與特定人之犯行,則應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未能與被告吳弘傑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鳳英之自白相互利用,尚不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弘傑前開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罪行,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件:
附表:賴鳳英所有之物┌──┬────────────────────┬──────┐│編號│內容│備註│├──┼────────────────────┼──────┤│1│Hugig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2│夾鏈袋壹包││├──┼────────────────────┼──────┤│3│電子磅秤貳臺││├──┼────────────────────┼──────┤│4│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5.6044公克)││├──┼────────────────────┼──────┤│5│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721公克)││├──┼────────────────────┼──────┤│6│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5704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121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765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483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6.9270公克)││├──┼────────────────────┼──────┤│11│吸食器貳支││├──┼────────────────────┼──────┤│12│SU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13│SUMSUNG黑色行動電話壹支││├──┼────────────────────┼──────┤│14│SKnetworks行動電話壹支││├──┼────────────────────┼──────┤│15│Hugiga行動電話壹支││├──┼────────────────────┼──────┤│16│moii行動電話壹支││├──┼────────────────────┼──────┤│17│Sim卡捌張││├──┼────────────────────┼──────┤│18│新臺幣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