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7、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陸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簡士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
村鄉○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⒈於104年7月13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04年7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中寮鄉中寮村鄉○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
4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與中正路口處發現簡士偉行跡可疑,徵得簡士偉同意,搜索簡士偉身體,當場在簡士偉所穿著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056公克),並經警徵得簡士偉同意,採集簡士偉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士偉部分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集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士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㈠卷第1頁反面、警㈡卷第3頁、偵㈡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另查:㈠被告於104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檢
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6月26日出具之實驗報告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104年7月13日13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檢
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3頁、104年毒偵617偵卷地1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第14頁、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其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並進而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從被告褲子口袋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經警員詢問「你從何時開始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並如何吸食?最近一此於何時、地吸食?」等節(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足認員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亦無法確知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謂為已發覺。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七、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56公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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