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8號
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小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6Y-5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8月2日11時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汽車專用停車格位內,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V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於104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舉發機關函復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由原告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確實並無逕行舉發中照片將機車停放在汽車專用停車格內,收到通知單後,按照文書送達之程序申訴後,才得知因無法提供當時未違規照片佐證,故無法撤銷,原告基於相信人性本善,怎能時時認為停放機車時要拍照佐證是否違規,本案交通違規之舉發與事實不符。原告大約是晚上十點多時停的,原告並非停在汽車格內,是停在兩個汽車格的中間,該處不是紅線,也沒有阻礙其他空間。其他的車子也有停過,都沒有被開罰單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原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審閱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述違規時、地在汽車專用停車格位內停放,經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採證及職責逕行舉發。另原告陳述當時停放機車於二個汽車格中間位置,被他人移動後,變成機車停放壓線在汽車格內等事由,惟未能提供詳細資料證明係遭他人移置而造成違規,此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核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汽車專用停車格位內之事實,嗣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及職責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復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卷第39頁)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置辯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各種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之處所,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機車所在位置位於兩個汽車停車格線中間,該汽車停車範圍之白色標線清楚繪製,而此等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現場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及行車動向所繪製。此兩個汽車停車格之間的空間,本係為汽車移動停放、行人通過所需,本非供機車停放之範疇,且若係規劃成合法之機車停車格,該處必有相關標線之繪製,本件系爭地點並無此種標線設置。況原告自承:「我知道我不能停那裡。但他並沒有畫線或其他標誌說我不可以停在那裡。」(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3頁),況原告亦知道附近有機車停車格,但是因為停滿了,所以只好停系爭位置(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2頁)。是以無論原告原先停放位置是兩汽車停車格之間的空間、抑或是採證照片所示在汽車停車格白線壓線邊緣之處,均屬於停放位置不符車種規定之違規甚明,原告辯稱本件違規舉發事實不符,即無所據。
(三)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時、地違規停放之機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原告辯稱其他車子都停過也沒被開單云云,即屬前揭不法之平等,其主張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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