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陽選任辯護人郭啟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翰陽於任職 艾瑪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瑪克公司)時,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美麗華百貨公司(下稱美麗華百貨公司)之SAMSUNG專櫃擔任門市人員。詎鄭翰陽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利用未收回之員工門禁卡進入美麗華百貨公司上開專櫃,拿取該專櫃抽屜內之倉庫鑰匙後進入倉庫,徒手竊取艾瑪克公司放置在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0支及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嗣因艾瑪克公司盤點貨物時察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翰陽於104年11月18日偵查時及105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76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代表人 陳信榮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104年度偵字第22876號卷第145頁反面),且經證人 王海虎程大銘 、陳玉敏、 陳雅芬洪志鴻 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復有手機序號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第40頁、第94頁、104年度偵字第22876號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牟取財物,反利用其先前任職艾瑪克公司,於離職後未繳回員工門禁卡之機會,徒手竊取本件高達10支智慧型行動電話及1台平板電腦,並已將其中4支智慧型行動電話變賣獲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除將所竊取其中6支智慧型行動電話及1台平板電腦返還予告訴人代表人陳信榮具領,另與告訴人代表人陳信榮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第93頁反面),並獲取告訴人代表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表┌──┬─────────┬───────┬─────────────┐│編號│序號│規格及數量│備註│├──┼─────────┼───────┼─────────────┤│1│00000000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在被告住處查扣。││││(無外包裝盒及│││││配件)1支││├──┼─────────┼───────┼─────────────┤│2│00000000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在被告住處查扣。││││(無外包裝盒及│││││配件)1支││├──┼─────────┼───────┼─────────────┤│3│00000000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在被告住處查扣。││││(無外包裝盒及│││││配件)1支││├──┼─────────┼───────┼─────────────┤│4│00000000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在被告住處查扣。││││(無外包裝盒及│││││配件)1支││├──┼─────────┼───────┼─────────────┤│5│00000000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在被告住處查扣。││││(無外包裝盒及│││││配件)1支││├──┼─────────┼───────┼─────────────┤│6│00000000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在被告住處查扣。││││(無外包裝盒及│││││配件)1支││├──┼─────────┼───────┼─────────────┤│7│00000000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被告竊取後,販售予保東通訊││││1支│行金駿行,再由該通訊行出售│││││予王海虎,王海虎交由程大銘│││││販賣,程大銘即出售予華強通│││││訊有限公司之 洪振舜 ,另由捷│││││運通訊行陳雅芬向華強通訊有│││││限公司調取該智慧型行動電話│││││後,販售予洪志鴻。│├──┼─────────┼───────┼─────────────┤│8│不詳│智慧型行動電話│被告竊取後,販售予不詳之通││││1支│訊行。│├──┼─────────┼───────┼─────────────┤│9│不詳│智慧型行動電話│被告竊取後,於網路上販售予││││1支│不詳之人。│├──┼─────────┼───────┼─────────────┤│10│不詳│智慧型行動電話│被告竊取後,於網路上販售予││││1支│不詳之人。││││││├──┼─────────┼───────┼─────────────┤│11│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無外│在被告住處查扣。││││包裝盒及配件)│││││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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