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任職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下稱永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業務代表,銷售公司藥品並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安安醫院」,溢收貨款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元支票一紙,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持上開支票至永豐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路○○○號)交給不知情之公司以支付其個人積欠公司之債款,而侵占該款項入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一月底及三月底,又分別向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洤華醫院」收取貨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後,連續於上開期日交給不知情之高雄分公司抵充其個人積欠公司之欠款而侵占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八十九年一月底及八十九年三月底,又分別向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進安醫院」收取貨款面額五千五百六十七元(5860×0˙95)、七千七百五十二元(8160×0˙95)、六千六百五十元(7000×0˙95)之支票各一紙,又連續於上開期日繳交不知情之高雄分公司償還自己積欠公司之欠款而侵占該款項。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又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黃榮標醫院」,每月分別收取貨款現金三萬一千二百元、二萬一千六百元、三萬五千二百元、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萬一千二百元,又連續於收款期日後,繳交各該款項予上開不知情之分公司以清償自己積欠公司之欠款而侵占各該款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楊與欣婦產科診所」,收取貨款五千四百元後,即侵占該款項用以繳回上開不知情之分公司清償自己積欠公司之欠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向 吳能寶 收取貨款現金一萬零八百元,復繳交不知情之分公司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而侵占之。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又分別在雲林縣○○鄉○○路○○○號「民友醫院」、雲林縣斗六市○○街六二之二號「明志家畜醫院」,收取貨款各七千四百八十元及五千二百元,卻又將之繳交不知情高雄分公司以清償其個人積欠公司款項而侵占各該貨款。總計侵占貨款達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45900+16500+18500+16500+5567+7752+6650+31200+21600+35200+1350+31200+5400+10800+7480+5200)。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永豐公司發現戊○○以其他醫院之名義向公司訂購藥品,而實際上以自己名義將該藥品轉賣給密醫,並將上開收取之貨款抵充其轉賣給密醫之應收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張昱裕 律師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醫院應收帳款對帳單、侵占金額明細表、上開醫院地址一覽表、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支票影本、支票兌現與否明細表、被告之員工保證書、履歷表等書證在卷足參,至於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乃被告另向告訴人購貨後,應行繳回公司之貨款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遲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得告訴人之諒解,並侵占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任職永豐公司業務員期間,在雲林縣虎尾鎮五二之十七號其弟媳丁○○住處,竊取丁○○已拒絕往來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數紙,而偽造丁○○名義簽發支票持以向永豐公司購買藥品,因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竊盜及偽造支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告訴及證人丁○○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伊向丁○○借用,丁○○有答應伊使用,並告知伊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丁○○交給伊空白支票時,因其印章已遺失,所以伊自己去找人代刻丁○○之印章用印,伊在檢察官處陳述支票是伊偷竊,是因為伊弟媳丁○○正在服刑,伊擔心會連累到她,所以才如此說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庭訊中證稱:伊有同意被告使用該等空白支票,也同意被告在發票人欄上蓋用伊的印章,但伊借支票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支票已拒絕往來,伊在偵查中有陳述支票係伊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使用,被告當時有向伊擔保說票不會交換出去,會抽回來,但被告後來如何使用支票伊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且證人丁○○於庭訊時係在監服刑,有本院提還押票在卷足憑,是被告所供怕連累證人丁○○才自白竊盜及偽造支票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真實,當無可採。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庭訊中之證述前後不一,顯然有重大瑕疵,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至於告訴人之指訴亦僅在指明被告以該拒絕往來之支票騙取告訴人出貨,尚不足依此認定被告偽造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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