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