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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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康藝影
訴訟代理人  張宜州
       孫郁茹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
拾元。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並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爰予以裁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
1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林宜靜
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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