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楊妙玉 (原名 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660元,並約定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5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149,660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繳還。茲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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