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王崇宇
被   告  王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
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
因涉嫌違規左轉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鍾春
福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
車受損。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其中
工資為4,200元,零件費用為6,3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5頁),核與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本院卷第15
至19頁),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王呈祥於102年12月19日撞及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
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8頁)
應屬可信。查系爭車輛於95年5月出廠,現以10,500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4,200元、零件為6,3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及第25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0元〔
計算式:6,300x(1-9/10)=630,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
4,2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30元(計算式:
4,200+630=4,830)。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2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由被告負擔690元,由原告負擔8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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