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
訴訟代理人 賴九如
陳志任
被 告 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向原告訂購鋼線網數批
(下稱系爭貨品),並簽訂物料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付款及交貨方式皆如系爭契約內容所示,原告陸續依約
交貨,惟被告簽發本票用以支付貨款後卻不獲兌現,迄今尚
積欠餘款新臺幣(下同)217,547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款217,
54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物料訂購合約
、特訂條款、追加貨料備忘錄、送貨單3份、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份、本票暨退票理由
單2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7,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