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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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職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職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職凱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
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
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為0.29公克),未送
鑑定,復無其他證據佐證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是不予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被告陳職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職凱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旁之草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吸食器1組,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C-2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吸食
器1組、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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